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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卜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耿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耿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耿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较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腊月原、被告在一起玩纸牌,原告输给被告90000元赌债,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赌债。2014年7月12日被告伙同几人将原告租赁的(每月租赁费为18000元)陕AXXXXX号奥迪A6小轿车强行开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要求原告还清赌债后,才能返还该车。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就车辆的去向问题说法不一,在法院再三追问下,被告才告知已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的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判令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每日600元从2014年7月12日算至实际归还小轿车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属实。原告诉称其欠被告90000元赌债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2013年3月16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99000元。借款时有中间人秦*在场,秦*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如不按时归还,按月息50‰承担利息。后因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7月12日扣押了原告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车内有该车行驶证、保险及原告驾驶证。车被扣第7天,原告寻找秦*,经秦*从中协调,让原告先给被告还30000元,被告就返还车辆,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还款,被告就未返还原告车辆。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协商无果。在扣押车辆期间,原告及其他人从未告知被告所扣押车辆是原告租赁的。法院给被告做工作时告知所扣车辆,原告诉称是租赁的,让尽快返还,减少损失,但被告扣车不是目的,只是手段。由于原告曾告知被告,该车是景某某转让给原告的,因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让给景某某,景某某无钱给付转让费,就用该车折抵转让费,所以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再是原告不偿还被告借款,致被告未能偿还第三人借款。2014年8月份被告已将陕AXXXXX号车质押给第三人,现该车在第三人耿某某处。如原告能归还被告借款,被告才能归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才能同意返还车辆。被告同意承担扣押期间的费用,但不同意按每月18000元支付。

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陈述,因被告借耿某某30000元、借孙某某20000元、借何某某48000元,共计98000元不归还,而耿某某借款是耿某某从他人处给被告借的。耿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生言语冲突,耿某某要求被告用财产质押,被告就用陕AXXXXX号车做质押,质押期限一个月,一月后归还借款返还车辆,否则以车抵债。由于当时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在场,就问被告所借的款咋办,被告就说质押车辆价值超过耿某某借款,将车抵押给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耿某某,对此第三人均同意,并写了质押协议。协议达成后,耿某某将质押车辆开走。至今被告未归还第三人借款。质押车辆时第三人知道该车车户登记在景某某名下,是被告从原告处扣押的。何某某、孙某某现放弃质押事宜,车也不在何某某、孙某某处,要求何某某、孙某某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何某某、孙某某的起诉。如要返还车辆,耿某某只能将车返还给被告,不可能直接将车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主张返还车辆的权利;2、原告主张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属实;3、被告是否将陕AXXXXX号车质押给第三人;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租赁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该车是景某某租赁给原告的,景某某委托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是承租人,所以原告有主张的权利,并证明租赁费约定情况;

2、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景某某租赁费情况;

3、樊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扣押车辆情况;

4、百强汽车租赁服务公司证明信,证明2010年以前生产的奥迪A6小轿车每天租赁费1000元;

5、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陕AXXXXX号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6、证人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与证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证人将车租给原告,租期满后,证人向原告要车,至于在租赁期间,原告将车给谁或谁从原告处强行将车开走,与证人无关,现证人车辆在被告处,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证人不再主张权利。开始打算以证人名义起诉,因证人一直在看病,不能出庭,就全权委托原告,后经咨询,原告可主张权利,原告就提起诉讼。证人车辆产权证已抵押贷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是真实的,约定租赁费每半年清算一次。由于原告给证人要求中介费较高,所以租赁费按长期租赁费用就有些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不认可,车既然是景某某的,原告就无权起诉被告;对委托书、景某某身份证、樊某某证言、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条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百强汽车租赁服务公司证明信及景某某证言不认可,应按市场行情定租赁费。被告知道其无权扣车,但被告扣车的目的是催要借款,并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款情况。

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是赌债。

本院依法出示2015年5月18日法庭对耿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耿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陕AXXXXX号车质押给第三人,约定质押期限一个月,如一个月内不还款,第三人有权卖车,并写了书面协议,现该协议找不见了。当时知道质押车辆是被告从原告处扣押的,也知道该车登记在景某某名下,但是被告主动将车质押给第三人,被告说车暂且在第三人处存放一月就归还借款,可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份被告因孩子结婚要用车,已将该车骗的开走。

被告主张车在耿某某处,当时将车质押时,耿某某说被告给原告要不下借款,就将此债权转移给耿某某,由耿某某给原告要借款,如原告不归还借款,耿某某就不给车。

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对耿某某陈述无异议,并陈述法院让其给耿某某做工作返还车辆时,耿某某说车已被被告开走,但耿某某是否已将车返还给被告不清楚。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及证据3、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虽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意义,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由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暂借卜师债玖万玖千元正,¥99000.00元,王某某,2013、3、16。证明:秦*”。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7月12日在原告承包的长武工地上将原告驾驶的陕AXXXXX号奥迪A6牌小轿车强行开走[车内存放原告和孙某某的驾驶证、陕DXXXXX号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证、已过期的陕DXXXXX号车辆保险证及会员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名片及钱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给被告做工作,均已返还给原告。车内存放的该车行驶证未返还]。后原告寻找秦*从中协调,秦*让原告先给付被告一部分借款,被告将车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以没有偿还能力等为由一直未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以原告不偿还借款,就不返还车辆,致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被扣押至今。

2014年8月份耿某某在向被告催要30000元借款时发生言语冲突,耿某某要求被告用财产质押,被告就用陕AXXXXX号车做质押,质押期限一月,一月后归还借款返还车辆,否则以车抵债。由于当时第三人何某某、孙某某在场,就问被告所借何某某48000元、孙某某20000元咋办,被告就说质押车辆价值超过耿某某借款,将车质押给第三人,对此第三人均同意,并写了质押协议。协议达成后,耿某某将质押车辆开走至今。质押车辆时第三人都知道该车车户登记在景某某名下,是被告从原告处扣押的。

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景某某,该车出厂日期是2007年3月10日,登记日期是2007年6月6日。

原告曾给*某某介绍了一处工程,并给*某某要30万元的中介费,但景某某只同意给付中介费,具体给多少没有商定。原告让景某某将陕AXXXXX号车借给其开几天,后又托原告亲家郭**(也是景某某的好朋友)给*某某说,原告要中介费购车,因景某某无钱给付,郭**就说,将景某某所有的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租给原告使用,让原告给付*某某租赁费,然后从商定的中介费中扣除租赁费,租赁费按行情商定每天600元。双方遂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2年期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保险费用、保养费用、燃油费、违章等所有费用(除过审验费外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未支付*某某租赁费,景某某给原告出具租赁费已收到2014年8月6日的收条是为了以后折抵中介费算账用。景某某称租赁费按长期租赁有些高。而原告2015年2月2日向本院陈述,原告给*某某介绍了一处工程属实,但没有中介费。原告与景某某签订的小轿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车辆年检、审验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占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原告租赁他人车辆使用,从法理上讲,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基于这种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构成占有关系中的有权占有,享有了该车辆的使用权。基于占有关系,原告享有对该占有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租赁的车辆及其行驶证扣押,实属侵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虽因债务问题,将该车质押给第三人,但因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也未经权利人追认,且第三人在知道该车是被告从原告处扣押的、该车登记在景某某名下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质押协议,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协议无效。虽然被告对耿某某陈述已将陕AXXXXX号车返还之事否认,但被告与耿某某均拒绝到庭对质,且被告对陕AXXXXX号车的质押有自主权,故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给景某某介绍一处工程,就中介费双方曾说法不一及景某某就租赁费陈述情况以及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原告租赁车辆被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日为200元,自车辆被扣押之日起计算至耿某某返还车辆之日止。关于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已表示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

二、被告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陕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被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日为2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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