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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某村民委员会与雄*、洋县诚信精制石英砂厂、郑*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洋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雄*、洋县诚信精制石英砂厂、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洋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与各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洋县某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雄某某、洋县诚信精制石英砂厂、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洋县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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