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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玉兰村聂家庄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有办公楼、车间、仓库、临街铺面等房屋。其中,被告刘**占用1号院大门东南侧的临街铺面房屋2间。以上房屋,原为奥**司所有。

另查明,自1994年9月至1994年11月间,奥**司先后四次向中国农业**事处甘泉营业所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

2000年3月30日,农**省分行和中国长**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兰办)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同年5月26日,农行北道办与长**兰办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农行北道办对奥**司的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兰办。

2003年3月,长**兰办向天水**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奥**司偿还债权贷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02年12月16日的利息528751.96元。天**院于2003年6月18日做出(2003)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奥**司偿还长**兰办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28751.96元。判决生效后,奥**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长**兰办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天**院依法查封拍卖奥**司所有的1号院的房屋,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长**兰办同意,对该房屋评估作价289058.80元。2004年9月20日,天**院做出(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将奥**司所有的财产(位于1号院的房屋)按评估价289058.80元,交付长**兰办抵偿债务;2.长**兰办应持本裁定书60日之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财产过户手续;3.(2003)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7年1月17日,在1号院执行现场周边张贴公告,限奥**司在公告之日起15内腾空房屋交给长**兰办。

又查明,2005年12月5日,长**兰办与融**司达成协议约定:长**兰办将其获得的1号院房屋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融**司。2007年3月9日,在天**院的主持下,长**兰办与奥**司执行(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后奥**司签收了长**兰办、融**司共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将长**兰办对奥**司拥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移给了融**司。

再查明,2013年4月9日,融**司与原告杨**签订协议,将融**司转让来的奥**司的全部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含本案争议的房屋)以30万元转让给原告杨**。融**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包括长**兰办与奥**司签署的财产移交清单),原告杨**依约支付了上述价款。

2013年4月,原告杨**持其与融**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财产清单等材料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房屋,遭到拒绝,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刘**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是否有权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登记的所有人为奥**司,但是依照天**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奥**司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抵偿了长**兰办的部分债权,长**兰办将其拥有的奥**司的全部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含抵偿债务的财产)依照转让合同转让给了融**司,融**司依照合同转让给了原告杨**。因此,原告杨**基于(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的抵偿债务行为以及长**兰办与融**司、融**司与原告杨**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了涉案房屋财产权利,涉案房屋虽未依次办理变更登记,但无法否认杨**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对房屋的相关权利,故其有权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

二、关于被告刘**是否有权占有争议房屋的问题

(一)长城公司兰办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由此可知,长**兰办依据天**院的裁判文书,属于依据法律的规定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

(二)原告杨**已依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债权和合法占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长**兰办、融**司、原告杨**,依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最后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三)被告刘**继续占有房屋无合法根据,属于无权占有争议房屋。

本案中,被告占有房屋是基于《租房合同》,中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系近一年内形成,即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而2004年9月20日,天**院作出(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将奥**司所有的财产(含被告刘**占有的房屋)评估作价后交付长**兰办抵偿债务,2007年3月9日,长**兰办与奥**司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据此,奥**司已无权支配上述财产。其与被告所签租房合同无效。对该合同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基于合同关系占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无权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从占用的1号院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玉兰村聂家庄1号院大门东南侧的2间铺面房屋腾空并且退出,移交给原告杨**。以上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6200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716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原告杨**根本没有诉权,因为杨**对该不动产(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至今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还在奥**司的名下,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号(字第13737号)。对此有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天水**民法院2004年9月20日(2003)天执字第27-2号终结《民事裁定书》,中国长**公司兰办(以卜简称长**司)与甘肃融**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写的非常清楚从即日起由奥**司向融**司履行还款义务)。三家只是依次转让奥**司“债权”的事实,根本就没有依次转让“涉案房屋”的任何法律凭证。二、本案判决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和28条规定判决,是对第9条规定的曲解,《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末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根源,发回重审。三、本案判决无视原告转让协议只从甘肃融**司转让到了债权的事实,硬要把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为物权协议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同时对第一当事人中国长**司兰办没有履行天水**民法院(2003)天执字第27-2号终结《民事裁定》第二条的裁定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自动放弃了他的权利。致使该房产所有权(物权)未能转移。因此,长**司根本就没有该涉案奥**司“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还在奥**司名下。原告杨**根本没有《物权法》第34条占有物返还的诉求,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对三个转让“债权”环节明察,并予纠正。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再审。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结论和一审法院违反司法程序否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结论错误的判决给予纠正。诉讼费、鉴定费由一审原告杨**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杨**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占有权这个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奥**司从1994年就向银行贷款5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银行与长**司签订债权转让,将债权转让给长**司,长**司诉讼法院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判决后奥**司不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奥**司所有的1号院。后长**司与融**司达成协议将该院的权利转让给融**司,后融**司与杨**达成协议,将奥**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以30万元转让给杨**,这些事实一审说的都很清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的所有权的来源和取得方式有原始方式和寄售方式,虽然杨**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其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难道农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就可以让其他人肆意的侵害吗?我们认为甘肃中科我们是认可的,甘肃仁龙的鉴定意见因为和其他鉴足结果是相反的我们不认可,这个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所以一审不支持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的判决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本院(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用其抵偿天水市北**有限公司对中国长**兰州办事处的债务。中国长**兰州办事处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含抵偿债务的财产转让给了甘肃**限公司,甘肃**限公司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杨**。因此,杨**取得的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是基于(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的抵偿债务行为以及中国长**兰州办事处与甘肃**限公司、甘肃**限公司与杨**的债权转让行为。(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国长**兰州办事处与甘肃**限公司、甘肃**限公司与杨**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虽未依次办理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杨**基于转让合同而取得的对房屋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刘**作为涉案房屋的原租赁人,在与甘肃**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在甘肃**限公司将对天**公司的债权含对租赁物的权利转让给杨**后,刘**应当向杨**返还案涉房屋。刘**二审期间提交的本院(2003)天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天水**管局房屋所有权证、杨**和融**司的转让协议书和长**司向融**司转让债权通知,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奥**司,杨**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刘**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北道区政府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与本案涉及的地上物权无关联性,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刘**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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