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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甘肃乾**限责任公司、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诉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53号)的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要求退场,但同月27日晚,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以丢失工具为由,查封了原告的施工工具及材料,并将原告赶出工地。原告当时要求工作人员对其工具型号及施工材料予以登记被拒绝,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原告于次日即可带工具及材料离开,但次日原告到工地发现部分工具及材料已被被告拉到仓库“保管”,不予返还。原告无奈只好求助于警察,当天累计报警达八次之多,但经警察协调无果。后原告找到被告的经理理论,其以原告工具未提供发票、进入公司未登记为由拒绝返还,并被保安强行拉出公司。再此期间,原告与兰州**限公司订下了彩钢轻工活,因被告扣押工具致使原告无法进驻工地造成违约,产生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进入施工工地时,合同中并未登记工具等要求,之后亦未见相关文件,被告以未登记工具、未提供发票为由,扣押原告施工工具及材料拒绝返还,纯属无理取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施工工具(价值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该财产损害的加害方,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没有所谓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前期有施工单位负责,后期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被告自其开发的房地产竣工验收后,没有在安宁区从事民事活动,被告焦**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占有物返还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焦**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该财产损害的加害方,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没有所谓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的经理,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直接实施侵权,原告所谓的占有物返还中被告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假如有点关系的话,那么被告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侵权行为,既然被告没有和原告张**发生民事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占有物返还。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解**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同年11月,与解**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一份。2014年3月30日,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挂靠的单位甘肃亚**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进驻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53号施工现场施工。同年5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在撤出现场时,与现场人员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合同、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施工工具(价值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出示原告与解建军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甘肃乾**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亚**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乾昌物业出门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只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乾**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而未能证明侵权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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