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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原告前夫王*系兄弟关系。原告和王*生育一男孩,现年15年,取名王国宵;被告王*的父亲王**退休工人,被告王*成家后于1998年与父母及王*分家另行建房居住,王*与父母一起生活。1999年10月18日,原告顾**与王*结婚,与王*父母同住一院房屋。2001年12月30日,因父母赡养问题,经当时的社长曹**和被告本家兄弟王*、王*、王*、王*主持,对王*和被告王*及被告父母王**、朱**的家庭矛盾进行调解,达成《家庭矛盾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原告顾**执笔书写,王*和被告王*及参与调解人曹**、王*、王*、王*、王*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集体承包土地和树木,全部由王*耕种,树木王*收益,集体提留费用全部王*承担。2、自留地由母亲耕种,自留地所栽的枣树由母亲收益,自留地的水费由王*承担上交。3、所有白杨树全部由父母收益。4、家庭所有借款项目由王*承担负责偿还。5、每年由王*给父母小麦400斤,作基本口粮。6、父母平时小的疾病医疗费由王*负担,及时报销,如有大的疾病4:6比例负担,王*负担4,王*负担6,父母逝世也一样。7、家庭所有房屋,财产和逝世以后母亲的自留地、自留树全归王*,不与王*发生任何关系。调解人:曹**、王*、王*、王*、王*,儿:王*,王*,2001.12.30”。庭审中,被告王*不承认《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上“王*”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应原告顾**的申请,委托甘肃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送检日期为“2001.12.30”的《家庭矛盾调解》上落款处“儿:王*”右面“王*”的签名笔迹,是王*书写。为鉴定,原告顾**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父母王**和朱**生前与原告顾**和王*夫妇分开吃住,仍同住一院,王**和朱**夫妇占有使用房屋5间,耕种土地2亩。2010年7月17日,王*发生意外死亡。2011年12月,被告王*父亲王**去世。后原告顾**改嫁到新华,仍在沙河与新华来往耕种土地。2012年3月,被告王*耕种其母朱**耕种的土地2亩。2013年8月,被告王*母亲朱**去世,后被告王*到原告顾**居住的院内将其父母生前占有使用的五间房屋锁住,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沙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期间,被告王*将其父母生前收益的四棵枣树的红枣收获,司法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五间房屋,土地2亩,枣树四棵系原告前夫王*和被告王*父母王**、朱**的遗产。虽然原告前夫王*和被告王*及二人父母王**、朱**于2001年12月30日因赡养问题在当时的社长曹**及户簇兄弟王*、王*等主持下达成家庭矛盾调解书面协议,因王**、朱**没有在该家庭矛盾调解书面协议上签名,且王*先于其父母王**、朱**死亡,王*生前并没有取得涉诉的五间房屋,四棵枣树所有权及土地2亩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土地和树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原告前夫和被告王*父母王**、朱**所留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为遗产纠纷,而非共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子王国宵应为适格的原告。2、本案上诉人对诉争的事实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公力救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王*立即返还房屋五间、土地2亩、枣树四棵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占有物返还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顾**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王*返还的五间房屋、四棵枣树的所有权及土地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顾**提起诉讼时尚未确定,故上诉人顾**所提占有物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本案所涉鉴定费未予裁处,本院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上诉人顾**预交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王*交纳后退还上诉人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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