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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郝**、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郝**、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郝**与李*甲于1993年农历12月结婚,于1995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原告一家与李*甲之母翟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原中坝镇高楼村五组东距巷中心6米,南与邓**、邓*乙院伙墙,西距巷中心3米,北距路中心1米的院内,该院的宅基地于1991年7月15日由政府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甲名下。翟某某之夫李*甲乙于20世纪80年代去世,翟某某共有三子四女,李*甲与原告郝**结婚前,已与兄长李*丙、李*丁分家另居,翟某某之女均已出嫁。1996年4月,李*甲在新疆鄯善打工期间触电身亡。后原告郝**带着其子李**在外生活,翟某某继续在该院里居住生活。2004年5月,被告赵**前夫李*丁亦在工地意外身亡。翟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在李*丙家立下口头遗嘱,当时郝**及翟某某四个女儿均在场的情形下,由李*丙执笔书写家庭协议,内容为由原告李**继承其房屋及院子,翟某某及李*丙均签名同意,后郝**拿着协议到李*丁之妻赵**家,赵**让其子李**在协议上签名。后翟某某去世。同年8月,赵**与同组村民王**再婚。被告赵**在该院子里堆放木头、圈养牛羊等。2014年起,原告郝**、李**要求被告赵**返还院子及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翟某某、李*甲、郝**的家庭共有财产。李*甲亡故后,因翟某某、郝**、李**系其母亲、配偶、儿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翟某某生前,以名为家庭协议实为遗嘱的方式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确定由李**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郝**、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因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甲名下,原告郝**、李**的户籍依然在本村组,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郝**已再婚并另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二原告现仍系中坝镇高楼村五组的村民,故李*甲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原告郝**、李**享有。被告关于已将李*甲宅基地收回的辩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7年房屋看管费及向村组缴纳费用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就此无明确的约定,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书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赡养、埋葬老人的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返还原告郝**、李**位于凉州区中坝镇高楼村五组李*甲名下的宅基地及其上的院落、房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负担300元,由原告郝**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认定家庭协议实为有效协议错误,该协议只有李**与上诉人的未成年之子的签名,其他继承人均不在场,协议无效;上诉人对翟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应继承其遗产;被上诉人郝**已改嫁他人并取得户口,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看管费10200元、宅基地各种费用3400元、支付老人赡养费1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李**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赵**为证明家庭协议无效之主张,二审中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李*丙证言:我所作证言与一审所作证言一致,写协议时母亲不在场,母亲的指印是我妻子捺的。

证人李*戊证言:上诉人赵**是我嫂子,被上诉人郝**是我弟媳,我母亲去世时,母亲让我把她房门钥匙交给我嫂子赵**,我拿上后给嫂子赵**,大哥写家庭协议时我不在场,协议内容及房子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证人李*庚证言:我大哥李*丙写的遗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听说娘家嫂子和弟媳为母亲住的院子打官司。

经质证,上诉人赵**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郝**、李**认为证人李*丙在一审中所作证言属实,对二审中李*丙陈述“写协议时母亲不在场,母亲的指印是我妻子捺的”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戊所证明的钥匙的事情不清楚,证人李*庚证言不属实,李*丙书写家庭协议时四个女儿都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丙在一审中证明家庭协议系在其母亲授意下所写,书写协议时翟某某的四个女儿均在场,赵**让其儿子李**在协议上签字,对此证言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示认可,该证言证明了家庭协议的形成背景及书写签名过程,客观地反映了该协议是基于翟某某的授意而形成,表达了翟某某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意见。二审中李*丙陈述“写协议时母亲不在场,母亲的指印是我妻子捺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戊、李*庚的证言与一审中李*丙的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且不属于新证据,故对李*丙在二审中的证言及证人李*戊、李*庚的证言不予采信。

上诉人除了对于原审认定的“翟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在李*丙家立下口头遗嘱”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该协议内容及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涉案的院落及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房屋看管费及宅基地上相关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之夫李*甲兄弟三人,分家另住,李*甲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李*甲于1991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甲,1993年李*甲与郝**结婚,后生育李**,郝**与李**取得该村组户口,李*甲过世后,其母亲翟某某、郝**、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翟某某通过家庭协议对涉案院落中属于她的财产处分给了被上诉人李**,故郝**、李**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赵**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郝**已改嫁他人并取得户口,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之理由,因被上诉人的户籍仍在本村组,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看管费及宅基地上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看管费及宅基地上相关费用无书面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又予以否认,上诉人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亦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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