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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崔**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崔**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富诉称,2002年,我将自己的8亩承包地交由我兄弟雷**和我母亲耕种。2004年,雷**将地还给了我,后雷**离家外出。被告拿着个条子找我,说雷**借他的钱,要让我还钱,不还钱就挡我的地。后经村长和队长处理时,村、队长让我把地给被告种上两三年,把欠款抵了后将地还给我,我就将3亩地给了被告。现雷**已在外地病故,我向被告要求返还耕地,被告却拒绝还地。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承包耕地3亩,并赔偿我占用耕地的损失6000元(按每亩年租赁费200元计算10年)。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3亩地不是原告给我的,我没有占原告的地。2004年4月2日,雷**因种地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800元。我按年利息2分给他借款2800元,一年利息720元,雷**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将他的3亩承包地作利息抵押给我,由我耕种。后雷**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人也不知去向。2005年,原告把这3亩地给了别人,我拿着条子找村长处理,村长让原告给我还钱,原告不还,村上处理不掉,就让我继续耕种,并没说只种两三年的话。我耕种的这3亩地是雷**抵押给我的,是雷**的承包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要求我还地,也无权要求给付租赁费6000元。原告想要地,就得把雷**的借款和利息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雷**之弟雷**因向被告借款2800元,将由其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耕地3亩抵押于被告,雷**为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崔佰年现金2800元,以3亩地作低押有利息到9月10还不清地有崔佰年来种”的借条。后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遂耕种该3亩耕地至今(现由被告之子代为耕种管理)。2015年7月,原告以该耕地系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则以该耕地是雷**的耕地,系雷**因借款抵押给自己,且借款本息尚未偿还为由拒绝还地,双方酿成纠纷,经双方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耕地3亩,并赔偿占用耕地的损失6000元(按每亩年租赁费200元计算10年)。

另查明,原、被告及雷**所在地瓜州县锁阳城镇堡子村近十年私人间租赁土地的租赁费约为每年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雷**借条、堡子**委员会调解未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堡**委会关于被告耕种原告3亩承包地的答复函、堡子村土地租赁费数额的调查笔录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雷**借条的真实性未作确认,但亦认可系因雷**借款一事同意被告耕种其3亩承包地,且现无法向雷**核实借款事实,故对该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堡**委会出具的调查答复函已证实被告现耕种的土地中3亩系原告承包地,被告虽辩称该耕地是雷**承包地而非原告承包地,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否认诉争耕地非原告耕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雷**系该耕地的临时占有人,依据法律规定,雷**无权处分该耕地、设立抵押,被告应在原告认可范围内占有、使用该耕地;雷**借条中所写“还不清地有崔佰年来种”内容,应视为雷**表示以被告耕种3亩耕地方式抵偿借款债务,即雷**所欠借款债务应根据被告实际耕种该耕地的情况,以种植收益或耕地租赁费方式酌情折算冲减债务;原告在耕种该耕地期间,可从农业种植中获取收益,现虽无法查明被告十年间的实际耕种收益情况,但3亩耕地十余年间的种植收益或相应的耕地租赁费累计已基本与借款本息相冲抵,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将3亩耕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雷**将其承包耕地用以个人借款债务抵押时未及时制止,事后亦认可被告耕种该耕地以抵偿雷**债务,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被告耕种的具体时间期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系非法侵占其耕地,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返还原告雷保富承包地3亩,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雷**要求被告崔**赔偿耕地占用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雷**负担25元,被告崔**负担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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