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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开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原告和李某某与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部分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在流转土地上种植辣椒。同年10月1日,原告组织他人摘辣椒时,被告以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7-8月份劳务费为由将原告摘辣椒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扣押至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摘辣子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开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扣押原告摘辣子机,是摘辣子机坏了,原告留在被告家里的。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且面包车是原告以5000元价格出售于被告的,后原告借用过被告的另一辆装载机,没有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将装载机交给被告使用。摘辣子机原告随时可以开走,如果原告将被告的借款还清,面包车也可以开走,原告将被告装载机使用费付清,也可以开走。现我同意返还车辆及设备,但原告应当偿还借款并付清使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拖拉机登记证、行车证一份,证明摘辣子机是原告所有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侯某某,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侯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张**阻挡原告开走摘辣椒机的事实。

被告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人侯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也有异议,但认可摘辣子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均系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对摘辣子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被告认可系原告所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和李某某与丰乐村部分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流转承包被告所在地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二组土地,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用于种植辣椒,同年10月1日,原告组织他人摘辣椒时,被告以欠其所在村民小组7-8月份劳务费为由将原告摘辣椒机1台扣押,后将原告所有的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放置在自己家中使用,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摘辣子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摘辣子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归谁所有?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讼争设备及车辆的来源根据原、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押原告财物,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占有、使用的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设备及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偿还借款就不返还上述车辆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偿还借款及车辆买卖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张**摘辣椒机1台、201型装载机1台,面包车1辆,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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