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开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和张某某与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部分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在流转土地上种植辣椒。同年10月1日,原告组织他人摘辣椒时,被告以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7-8月份劳务费为由将原告甘E-J9135别克小轿车扣押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返还。

被告张开胜辩陈,甘E-J9135别克小轿车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为李**的情况属实,但被张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现在车辆行驶证也在我手中,当时我要求张某某出具收条,张某某推诿没有出具收条,我不同意返还。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承包土地上务工及原告欠被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流转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和张某某与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部分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流转承包被告所在地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二组土地,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用于种植辣椒,同年10月1日,原告组织他人摘辣椒时,张某某在使用原告李**的甘E-J9135别克小轿车,后张某某将E-J9135别克小轿车交给被告张**使用,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别克小轿车甘E-J9135归谁所有?2.甘E-J9135别克小轿车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本案讼争车辆的来源根据原、被告陈述,甘E-J9135别克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授权,他人无权对该车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被告辩解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车辆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授权,他人均未取得处分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李**甘E-J9135别克小轿车1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能返还,作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