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支秀兰与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与被告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牟**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在一个院子里单独居住生活,2009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6间房屋拆除后在原地基上盖了新房子,被告分给了原告3间房屋居住,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关系不和,在2013年7月原告离开其房屋到大儿子杨*丙处居住至今,现原告返回自己的房屋居住时被告阻拦入住,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6间房屋或腾出3间房屋让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0年,经过亲友和其他兄弟们协商,我和杨**共同拆除原告的旧房,其中我拆除了4间,杨**拆除了5间,我和杨**在新修的两个院子内各给原告留出3间,原告在我家和杨**家都可以居住,但只有使用权,没有房屋所有权。房屋盖好后,原告一直在我的3间新房里居住,直到2013年原告到大儿子杨*丙处居住,原告在我的院子里已经居住了3年,现在要求在杨**的院子再居住3年,若原告继续与我共同生活,我要求耕种原告的全部承包地8.9亩。

原告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旧院子里有6间房屋的事实;

2.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属原告丈夫杨**所有。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杨**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旧院子里有6间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院子里单独居住生活,2009年被告杨**和杨*甲经与亲友和其他兄弟们协商后将原告所有的6间房屋拆除(其中杨**拆除4间),并在原宅基地上各自修建了院落一处,房屋盖好后被告承诺院内坐北向南的3间房屋由原告居住,2013年7月,房屋盖好后原告也实际入住,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原告遂到大儿子杨*丙处居住至今,现原告欲返回原房屋居住时被告阻拦入住,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6间房屋或到新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重新修建后的房屋有无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年老的原告有赡养义务。经被告和其他兄弟共同协商后,拆除原告的旧房,对原告的4间旧房子翻新改造,在新修的住房中留出3间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对此做法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搬进被告杨**修建的3间房屋居住,视为同意被告杨**改造旧房的行为,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013年7月,原告在大儿子杨*丙处居住一段时间后,又返回被告院内居住,对该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被告杨**对原告的旧房改造后负有为原告居住提供便利的义务。被告杨**辩解是原告在2013年7月主动到大儿子杨*丙处居住,现不让原告返回自己院内居住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原有的旧房屋已被被告杨**翻新改造成新房,已无法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返还原有6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到其他子女家中生活后并未丧失对被告院内3间房屋的居住权,其搬入新房居住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杨**阻止原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支**对被告杨**翻新改造后坐北朝南3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杨**在原告居住使用以上3间房屋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