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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与殷**、酒泉市**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殷**、酒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朱*,被告殷**、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青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实现抵押权,取得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1号楼铺3-1号门点(建筑面积为855.36㎡)的所有权,随后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为被告占有,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其与该房屋前所有权人王*存在纠纷为由拒绝返还房屋并交付房屋租金。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1号楼铺3-1号门店,判令被告以1元/日/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014年10月28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625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旭辩称,被告殷*旭个人并未占有该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产公司使用,被告殷*旭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我公司是依据和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占有该房屋的,是基于本权的占有,原告对该房屋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原告设立抵押权时未尽到一个善意人应注意的谨慎义务,我公司不应赔偿租金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殷**与案外人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殷**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1号3层的房屋(855.36㎡)出售给王*,价格为500万元;王*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于房屋交割之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超过十天),若王*不能按约向被告殷**交付房款,则由王*按欠交房款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已出租房屋从交割之日起租费由购房人收取。2013年7月24日,王*交付部分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房屋仍因房款未付清而由被告使用。2013年8月9日,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因王*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拒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殷**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酒泉**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酒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偿还被告殷**欠款215.7万元,支付违约金29.76万元,现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与被告殷**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真实有效,王*支付部分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其虽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房屋由被告殷**占有使用,但未转移占有并不影响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王*购买房屋后以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其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要求被告殷**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殷**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已判决由王*支付房款并承担违约金,二人之间的物权纠纷已转化为债权纠纷,被告殷**不能以其对王*享有的债权对抗原告的物权。另外,原告与王*协议设立抵押权时虽已到房管部门对房屋的他项权设立进行了核实,但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疏于审查,且被告殷**对房屋的占有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非恶意占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房屋不能占有使用的损失应向王*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殷**与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系被告殷**个人的房屋,并判决由王*向被告殷**个人支付房款,故被告**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1号楼铺3-1号门店(855.36㎡);

二、被告酒泉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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