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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王**与王**、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王**、王**、王**诉被告王**、王**、第三人兰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滩路街道)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王**、王**、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创学、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第三人银滩路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王**、王**、王**共同诉称,王**系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上庄村村民,原告何**系王**之妻,原告王**、王**、王**系王**子女。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农村房屋拆迁安置中,王**同意将自家房屋拆除,并于2005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银滩路街道签订《574号道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王**病危,由其弟弟即被告王**代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银滩路街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王**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12235元、过渡费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付,过渡期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领到小康住宅钥匙后两个月止,共计19930元。2006年2月,王**病逝,房屋拆迁手续均由被告王**代为办理。被告王**系王**之女,其私自领取补偿款及过渡费等拆迁费用,拒不向原告返还。二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安置房屋据为己有,不予退还。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四原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怡园小区4号楼2单元802室的房屋;2、二被告返还四原告拆迁补偿款12235元、过渡费约35000元(以实际领取金额为准)及拆迁奖金15000元,共计62235元,并支付自领取以上费用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共同辩称,1、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没有共有权,其无权获得补偿。被拆迁房屋是王**、王**的父母留下的老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王**一家已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从老宅迁出到华林坪居住,老宅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后被告将原土房拆除,翻建成砖木结构的平房,该翻建房屋属于被告财产,与原告无关。2、房屋拆迁时按照户内常住人口的人数每人安置房屋面积20平方米,被告王**为了多分面积,借用了王**老两口的户口本争取了4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面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借用户口本的酬劳。虽然此举不合规范,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共有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实质上是继承权的侵权纠纷,原告实质上是在主张对老宅房屋的继承权,以及从而衍生出的其他权利。在70年代王**、王**的父亲去世后,继承已经发生,两年后土房被翻建时继承权已被侵犯,原告就应主张权利,但一直到王**本人去世后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主张,被告领取补偿款距今已七年有余,原告亦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系被告王**之兄。原告何玉莲系王**之妻,原告王**、王**、王**系王**子女。被告王**系被告王**之女。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银滩路街道与王**协商签订《574号道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王**对被拆迁房屋选择以房还房及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王**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安宁区银滩路上庄村223号,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66.44平方米;王**在册常住人口2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被拆迁人对其所返回房屋具有房产权;补偿费用为房屋补偿费7849元、过渡费3986元、搬家费400元,合计拆迁补偿总费用为12235元;按2006年1月10日前拆除的,每户奖励1万元,提前1天,奖励500元,总奖金不超过15000元。该份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王**于2006年3月17日因病去世。后被告王**代王**领取了全部补偿款12235元。被告向原告王**支付了2万元。

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银滩路街道同时与被告王**协商签订《574号道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王**对被拆迁房屋选择以房还房及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王**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安宁区银滩路上庄村223号,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204.92平方米;王**在册常住人口5人,其中农户4人,居民1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被拆迁人对其所返回房屋具有房产权;补偿费用为房屋补偿费28889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19237元、过渡费11539元、搬家费400元,合计拆迁补偿总费用为60065元;按2006年1月10日前拆除的,每户奖励1万元,提前1天,奖励500元,总奖金不超过15000元。

上述两份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除领取了补偿款外,另被安置了三套住宅房屋,分别为银滩路街道康居小区4幢2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银滩路街道康居小区5幢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银滩路街道康居小区15幢2507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均由被告办理领房手续并由被告实际居住。第三人银滩路街道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王**。

另查明,王**、王**分别作为户主代表与第三人银滩路街道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为银滩路街道上庄村**组织成员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王**系王**、王**之父。拆迁前,被告王**一家居住在银滩路街道上庄村223号院内,为农村户口。王**一家于1964年迁出上庄村,成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第一居委会上西园274-10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所签《574号道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户口登记簿、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银滩路街道上庄**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王**所签《574号道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户口登记簿、银滩路街道拆迁补偿领款表、银滩路街道下发的《银滩路街道康居小区房屋所有权证》、《住宅物业服务合同》、银滩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银滩路街道在征地拆迁时,分别与王**、王**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银滩路街道上庄村223号院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分别为王**及王**户,两份协议中对安置房屋面积、房屋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主张王**名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为多争取安置房屋面积而借用王**口薄并支付王**2万元酬劳,收条留第三人银滩路街道存档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未得到银滩路街道的认可而不予采纳。原告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取得安置房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王**名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对应安置的房屋系三套房屋中的哪一套,而其中两套系被告王**名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对应安置的房屋,由于标的物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安**园小区4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的具体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请,因审理中原告王**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银滩路街道针对王**名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的补偿款数额为622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62235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利息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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