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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樊**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居住在凉州区发展巷29号院内。该院内包括厕所共有房屋17间,其中12间归原告所有。1992年6月18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翻修,2007年5月18日经武威市规划局同意原告对12平方米的厕所进行了维修。被告樊**原居住在发展巷12号院内,因旧城改造被武威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安置在发展巷29号院落内。武威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在29号院中为被告樊**安置有住房两间,煤房一间,其中煤房毗邻厕所。除原、被告两家外该29号院内还有住户樊*、陈**、熊*等,厕所由全部住户公用。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樊**之子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厕所产权归其所有及判令樊*腾退侵占煤房,经本院(2014)凉民初字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柴房系其所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以樊**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侵占厕所内约7平方米的煤房一间,当庭所举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权证及临时建筑许可证等,只是证明其在发展巷29号院内包括厕所拥有12间房屋,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煤房,煤房包括在厕所面积之内。被告樊**因旧城改造依据搬迁协议搬迁至发展巷29号院内居住,并依据搬迁协议取得煤房一间所有权,其并未侵占原告的房屋,无侵权的事实,故不存在给原告腾退侵占煤房之说。原告认为被告的安置协议不是产权登记证不认可,但对被告的安置系政府行为,被告虽未对安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但其占有安置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煤房是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现在居住的凉州区发展巷29号院内原有祖产17间,系我父亲于1946年购买的,后经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买卖契约确定了房屋归属。后房屋改造时其中8间成为公房,在落实政策时包括厕所总共落实12间。武威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将我的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误。我的房屋买卖契约在先,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后,故被上诉人占有我的煤房系非法占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委托代理人樊*当庭答辩称,政府给我家置换房屋时就有煤房,厕所是公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涉案煤房是否有非法侵占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对,上诉人一方认为,厕所由全部住户共用,而不是公用,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自制的凉州区发展巷29号院内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争议房屋的位置系图中用阴影注明的部分。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煤房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系非法占有。证人杨某某陈述,我的父亲是杨**父亲的学生,我们都是老乡。文化大革命期间,杨**及其父亲一家人在新疆,委托我父亲代为看管发展巷29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大约在七几年的时候,厕所旁边的两间小柴房被姓杨的人家撬掉了。后来杨**的父亲来了,我们就把钥匙交了,也再不看管了。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的煤房是在旧城改造时由政府部门安置给他家的,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其父亲曾经给上诉人的父亲看管过房屋,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樊**因旧城改造,与武威市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被该社安置到发展巷29号院内居住,并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煤房一间,故其并非非法侵占涉案煤房。上诉人杨**依据房契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发展巷29号院内的部分房屋在经过政府的私房改造及落退政策之后,仅有部分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亦未取得涉案煤房的房产证,其与被上诉人樊**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樊**腾退煤房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可以依据其持有的房契及有关落退政策等向有关单位要求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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