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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前夫王**被告弟弟,被告早年与王*分家,王*与父母一起生活。1999年10月18日,原告与王*结婚。2001年12月30日,因父母的赡养问题,经亲房家执事调解,并制作书面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一份,由王*和被告签字,协议约定所承包集体土地和树木全部归王*,父母去世后的房屋、自留地、自留树及所有财产归王*。2010年7月17日,王*发生意外死亡,所得赔偿款原告分给公婆70000元作为赡养费及善后费用。2011年12月,王*父亲去世。后原告再嫁,但并没有离开自己的家。2012年3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2亩土地,2013年8月18日,王*母亲去世,丧事办完后,被告强行到原告家,将原告院内的五间房屋锁住,不让原告使用。后原告申请司法所调解,在调解期间,被告又将原告四棵枣树的红枣尽数打去,司法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五间;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亩,赔偿因侵占土地造成的收益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枣树四棵,赔偿红枣损失2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五间、土地2亩、枣树四棵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10000元、红枣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房屋、土地、枣树不是原告的财产,是被告母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原告丈夫王*于2010年7月17日发生意外死亡,后原告改嫁到新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01年12月30日因父母的赡养问题,经亲房家执事调解并制作书面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不知情,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诉称王*发生意外死亡所得赔偿款分给父母70000元作为赡养费及善后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王*死亡后,主要是被告在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被告及近亲属不知道父母因王*死亡分到赔偿款的情况。被告母亲生前多年一直对原告诉称的财产及土地占有、使用,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母亲。原告改嫁后,一直由被告在赡养母亲,开销母亲日常生活和治病及去世办丧事的一切费用,被告母亲在去世前多次在公开场所以及在去世前最后一次住院期间在被告妹妹王**、王**在场的情形下明确表示其去世后一切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是依据母亲的真实遗愿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原告前夫王*系兄弟关系;原告和王*生育一男孩,现年15岁,取名王国宵;被告王*的父亲王**退休工人,被告王*成家后于1998年与父母及王*分家另行建房居住,王*与父母一起生活。1999年10月18日,原告顾**与王*结婚,与王*父母同住一院房屋。2001年12月30日,因父母赡养问题,经当时的社长曹**和被告本家兄弟王*、王*、王*、王*主持王*和被告王*及被告父母王**、朱**进行调解,达成《家庭矛盾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原告顾**执笔书写,王*和被告王*以及参与调解人曹**、王*、王*、王*、王*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王*父母王**、朱**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集体承包土地和树木,全部由王*耕种,树木王*收益,集体提留费用全部王*承担。2.自留地由母亲耕种,自留地所栽的枣树由母亲收益,自留地的水费由王*承担上交。3.所有白杨树全部由父母收益。4.家庭所有借款项目由王*承担负责偿还。5.每年由王*给父母小麦400斤,作基本口粮。6.父母平时小的疾病医疗费由王*负担,及时报销,如有大的疾病4:6比例负担,王*负担4,王*负担6,父母逝世也一样。7.家庭所有房屋、财产和逝世以后母亲的自留地、自留树全归王*,不与王*发生任何关系。调解人:曹**、王*、王*、王*、王*,儿:王*、王*,2001.12.30”。

庭审中,被告王*不承认《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上“王*”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应原告顾**的申请,委托甘肃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送检日期为“2001.12.30.”的《家庭矛盾调解》上落款处“儿:王*:”右面“王*”的签名笔迹,是王*书写。为鉴定,原告顾**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父母王**和朱**生前与原告顾**和王*夫妇分开吃住,仍同住一院,王**和朱**夫妇占有使用房屋5间,耕种土地2亩。2010年7月17日,王*发生意外死亡。2011年12月,被告王*父亲王**去世。后原告顾**改嫁到新华,仍在沙河与新华来往耕种土地。2012年3月,被告王*耕种其母朱**耕种的土地2亩。2013年8月,被告王*母亲朱**去世,后被告王*到原告顾**居住的院内将其父母生前占有使用的五间房屋锁住,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沙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期间,被告王*将其父母生前收益的四棵枣树的红枣收获,司法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张掖市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一份,证明涉诉2亩土地在原告丈夫王**下,属原告与其丈夫王*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2.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父母所有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归原告的丈夫王*所有;3.2013年11月7日临泽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诉的两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4.2014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程**询问曹**、王*、王*的笔录各一份,证明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王*和其父母分家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无异议;其未在家庭矛盾调解上签名,对此不知情;沙**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证明的5.87亩土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就在其母朱**名下;对曹**、王*、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五间房屋、土地2亩、枣树四棵系原告前夫王*和被告王*父母王**、朱**的遗产。虽然原告前夫王*和被告王*及二人父母王**、朱**于2001年12月30日因赡养问题在当时的社长曹**及户簇弟兄王*、王*等人主持下达成家庭矛盾调解书面协议,因王**、朱**没有在该家庭矛盾调解书面协议上签名,且王*先于其父母王**、朱**死亡,王*生前并没有取得涉诉的五间房屋、四棵枣树所有权及土地2亩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土地和树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原告前夫王*和被告王*父母王**、朱**所留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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