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威市万**责任公司与潘**、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万**责任公司与被告潘**、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万**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潘**、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潘**租用原告甘HB1999号奥迪小轿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600元,同时对租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潘**交付车辆、交纳租赁费或变更租赁合同,但被告潘**推托交付车辆和租赁费至今。2015年1月3日原告发现甘HB1999号车辆在武威市凉州区西二环路维修,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车辆由被告苏**管理,原告向被告苏**索要,但被告苏**不给,现车辆年检期限已过,正常保养无法进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甘HB1999号车辆;2、连带承担自租赁始至车辆交付之日的损失;3、连带承担至车辆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滞纳金;4、连带承担原告为追回该车辆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500元。5、连带承担该车辆逾期年检的损失。6、处理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驾驶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租赁原告汽车、且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出租车辆手续齐全、经过年检的事实。

3、报案材料、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潘**、以及车辆被被告苏**占用、使用的事实。

4、车辆违章记录一份,证明车辆存在违章的事实。

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索要车辆的租车费3500元以及误工损失5000元的事实。

6、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诉讼预交906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我向原告租赁车辆属实,但租赁的车辆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今被被告苏**占有和使用,被告苏**明知车辆不是我的,强行从我手中将车辆开走,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苏**索要,苏**不归还,故在此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应由被告苏**承担,原告车辆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今在被告苏**手中占有并使用,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今的滞纳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逾期年检损失均应由被告苏**承担,在2014年5月3日前的车辆违章、误工费、交通费由我承担。

被告潘**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徐*的。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我和潘**驾驶甘HB1999车去沙漠公园玩,被告苏**带人找到我们,向潘**索要借款,并让潘**写抵押条据,潘**说车辆不是他的,苏**说不管车辆是谁的,车先放下,把钱拿上来取车。苏**要求我在潘**的借条上写担保人,因为他们人多,我没有办法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我也给苏**说过车辆不是潘**的,而且租赁费是一天600元,苏**不听,强行把车开走了,我们没有报案。后来我和潘**也向苏**要过车,但他说把钱归还后再给车辆。

被告苏**辩称,我是接到法院传唤后我才知道案情的。因为被告潘**曾向我借款40万元,之后我就找不到他了,2014年5月4日,我把潘**找到沙漠公园,向他索要借款,他说没钱,潘**和担保人马*就将车辆给我了,2014年9月,我催促担保人马*还款,但他一直推诿。2015年1月,我把该车辆放到朋友处,朋友给我说派出所的人找我,问车辆的事,说该车车主报案了,我说车辆是潘**借了我款后抵押给我的,派出所再也没有找过我。之后,原告代理人徐*给我打电话问车辆的事,我说等找到潘**后再说。车辆是潘**自愿抵顶给我的,我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车辆我可以交到法院。

被告苏**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潘**向其借款,并由马*提供担保,以及二人联合诈骗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潘**无异议,被告苏**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他没有租赁过车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潘**无异议,被告苏**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民警未告知他返还车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潘**无异议,被告苏**提出异议,认为车辆违章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潘**、苏**均无异议;对被告潘**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苏**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看到过。对证人马*的证言,原告基本无异议,被告苏**对其强行扣车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是潘**主动给他的,马*担保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还款,还款后把车辆开走,自己不知道车辆是租赁的;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潘**认为借条中“5月15日前归还”是马*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反映了被告潘**向原告租赁车辆、车辆违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且交通费有乘车发票佐证,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提起诉讼所交纳的实际费用,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潘**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苏**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苏**强行扣押车的陈述,因被告潘**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将情况告知原告,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苏**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潘**在被告苏**有借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潘**与原告武威市万**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甘HB1999号奥迪小轿车,合同对车辆实际价款、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潘**,要求归还租赁车辆,均未找到,该车辆继续由潘**使用。2014年5月4日,被告苏**找到被告潘**,向潘**索要借款,因被告潘**无钱归还,被告苏**遂将被告潘**租赁的车辆扣留。2015年1月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后,于次日向武威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该车辆的扣留与被告潘**与被告苏**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关,未作进一步的处理。原告又向被告苏**索要该车,遭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苏**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车交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于次日将该车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且交通费有乘车发票佐证,均予以认定。因原告提起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车辆逾期年检损失费并处理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费用的请求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涉及的范畴,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潘**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不及时归还租赁车辆,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潘**对原告车辆的返还及造成原告因索要车辆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赔偿。被告苏**在派出所民警告知其扣留车辆所有权属他人的情况下,仍然以与被告潘**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苏**除对其扣留的车辆负有返还义务,对原告在索要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返还原告武威市万**责任公司甘HB1999号车一辆;(已返还)

二、被告潘**赔偿原告武威市万**责任公司索车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威市万**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