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与张**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为与被上诉人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巩**在天水恒荣**陇南分公司按揭一辆甘k10339东风牌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5月18日,原告巩**从兰州运输货物至舟曲,在舟曲大川南玉卸货,被告张**以原告巩**借款多次催还未果为由,便与其子和侄子赶到舟曲要求原告巩**将甘k10339东风牌大货车从舟曲开往武都,停放在钟楼滩停车场,并拿走原告的车钥匙和驾驶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叫人从钟楼滩停车场将甘k10339东风牌大货车开离停车场。原告巩**遂向本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甘k10339东风牌大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18日强行扣押原告货车起至返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在天水恒**限公司按揭甘k10339东风牌大货车已于2011年9月将该车欠款还清,该公司证明甘k10336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巩**所有。庭审中被告出示2011年2月1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为原告巩**,乙方为被告张**,内容为:1、甲方欠乙方人民币287300元,甲方愿以自己的东风甘k10339抵债;2、甲方尚有车辆出售商欠款,该欠款全部由乙方偿还,甲方自车辆交付乙方后概不负责。3、此车辆甲方交付乙方后,由该车引发的事故及一切债务甲方概不承担。4、该车于2011年10月10日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5、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乙方接受车辆后,将欠债手续交给甲方。此协议原、被告均签字,但原告未捺印。后原告用另一把钥匙私自将车开走,于2011年3月25日给被告张**打了一张借条,此借条写着原告巩**借被告张**人民币229000元,月息按0.015元。另查明,原告巩**的甘k10339货运车购买保险已于2014年5月份过期,此车至今未买保险,也未审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以原告巩**欠其229000元为由,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甘k10339东风货运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损失相关证据,且该车未经审验,不能上路营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与原告所签协议抗辩扣押车辆的合法性问题,原、被告虽签定协议,但原告将车开走后又给被告打了欠条,其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张**将其扣押的k10339东风牌大货车返还给原告巩**;2、驳回原告巩**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夫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该车辆未经审验,不能上路运营”为由,故而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对于该车辆是否经过审验,能否上路运营,该些问题都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而是属于运管局和交警队管辖的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依未提供损失相关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四月份和五月份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两份,该四份运输协议书明确的载明所运输货物的名称、吨位及价位,由此也可以准确的计算出运费,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平均一个月的收入情况,现由于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运营至今,由此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该损失不一定非要做评估以及鉴定法院才能认定与支持。3、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直接承认在扣留上诉人的车辆以后,直接抵押给他人,而且该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车辆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答辩人扣押被答辩人车辆是有合理理由的,即其拖欠答辩人巨额借款久催未还,是在征得其同意而且由其本人将车从舟曲开到武都停车场的,被答辩人当时还同意以车抵债或变卖车辆后还债。在这当中,答辩人还支付了1650元的停车费和修理费1600元,这一费用没有向被答辩人索要就够仁义了。2、涉案车辆截止2014年5月份,被答辩人没有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法定的审验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既不能上路又不能进行运营,该车辆已成为不能动的车辆,这种车辆不能给任何人带来经济收益。3、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四张在2014年5月18日已履行完毕的运输协议书,因其所举的运输协议均以履行完毕,且其在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收益情况不能决定和影响在之后的收益情况。假使被答辩人在2014年5月18日之后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协议,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另找其他车辆进行货运和履行协议,而不能指望早已被答辩人扣押的车辆进行货运和履行协议。为此,其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因扣其车辆给其造成了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私自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属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巩**持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原审法院以该车未经审验,不能上路营运,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判处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张**因其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运输协议,但协议仅有受托方巩**签名及信息部盖章,是否实际履行不得而知,故该四份协议应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发布的《甘肃省施工机械台班地区基价》上规定的标准来计算,武都区载货汽车装载质量12吨的,台班费为838.75元/天。本案诉争车辆运输证记载该车吨位11.83吨,按上述规定计算台班费约为800元/天。但该标准计算的损失超出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45000元,故应以其诉请来计算其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武**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张**赔偿上诉人巩夫林经济损失4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受理费82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