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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马**、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贾*与被告马**、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马**、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平凉市崆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获得位于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廉租房一套,2013年底原告装修后入住该房,2014年8月原告因故离家,至2015年5月15日返回家中时发现,房屋门锁已被他人更换,后得知房屋由被告马**实际居住使用,原告找到马**交涉,马**称房屋是被告贾**顶账给他的,原告又找到被告贾**,贾**称马**是他叫来看房的,并承诺一周内给原告腾房,但时至今日,被告马**仍未搬出,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妻儿均借住亲戚家中。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缴清拖欠的水、电、暖气费并将房屋内部恢复原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贾**,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贾**从我手中拿去127000元抵押款,每月利息为1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7月底,贾**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但抵押款127000元未归还。签订抵押协议时,贾**告知房屋是他的,现原告起诉,我同意返还房屋,但贾**应与原告协商归还我127000元,我拿到钱后就腾房,水、电、暖等费用只要是我居住期间产生的我愿意支付。

被告贾**辩称:我与马**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情况属实。当时由于原告贾*出了事房屋闲置,我就以抵押的形式让马**居住房屋,原告房内的家具我已搬至别处保管,我愿意尽快向马**还清借款,给原告腾出房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崆峒区廉租房入住卡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分配给原告贾*居住使用的;

2、涉案房屋两年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房费等共计1870.30元条据1张(从房管物业处获取)。

被告马**、贾**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马**表示只承担其居住房屋期间的费用,其余不承担。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向本院提供房屋抵押协议原件1份,证明其并未将房屋卖给马**。

原告贾*、被告马**质证意见:对被告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贾*、被告贾**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贾*与被告贾*荣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向平凉市崆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于2013年8月12日获得位于崆峒区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廉租房一套,2013年底原告入住该房,2014年8月原告因故离家。2015年1月28日被告贾*荣与被告马**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贾*荣将原告居住使用的位于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廉租房抵押给被告马**,抵押价格为127000元;抵押时间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底,抵押期间马**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抵押期满,贾*荣必须归还抵押款127000元,如不能还清,马**继续享有房屋居住权;该协议还对抵押款利息及抵押期间房屋水、电物业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原告返回家中时发现,房屋门锁已被更换,房屋由被告马**居住,便找到被告马**、贾**交涉,经协商被告马**认为被告贾**未归还抵押款,因此拒绝腾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立即搬出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缴清拖欠的水、电、暖气费并将房屋内部恢复原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廉租房内家具家电有:双人床一张、仿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四开门大衣柜一件、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脑桌一个、椅子一把、床头柜二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上述物品现由被告贾**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本案中位于崆峒区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的廉租房合法使用人系原告贾*,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贾**与被告马**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将原告占有使用的廉租房交于被告马**居住使用并抵押借款127000元,侵害了原告占有物的使用权,被告贾**无权处分原告占有的廉租房,故被告马**应腾出并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被告贾**应向原告返还房内原有的家具等物品。庭审中被告马**称因被告贾**未清偿其抵押借款,因而不愿意腾房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之间他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被告马**应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22000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贾*位于崆峒区民馨家园C区1号楼2单元303室的廉租房楼房一套,并负责清偿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腾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贾*廉租房内家具家电双人床一张、仿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四开门大衣柜一件、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脑桌一个、椅子一把、床头柜二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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