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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的申请,追加武威市腾**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张**、被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从韩*新手中转让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劳动巷1号院内平房两间,转让费为3000元,该房屋原系鲁*转让给韩*新的。原告交转让费后,韩*新将该房屋所有权的协议(协议上是鲁*的名字)交于原告。该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居住。后因原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服刑。2004年5月,被告趁原告服刑之机,将房屋门锁换掉,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2005年,被告未经鲁*及李*同意,持原告留在该房屋的房屋转让手续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出狱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涉诉房屋,并返还房屋内日用品及房屋产权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至今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300元计算,从2004年5月起计至2015年4月底)共计39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与韩*新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韩*新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事实。

2、韩**与鲁*共同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出售的房屋系鲁*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

3、票据1份,证明1997-1998年之间讼争房屋以鲁*的名义缴费的事实。

4、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各两份,证明原告妻子主张房屋权利的事实。

5、证人韩**证言“我和鲁*是一个单位的,当时鲁*和我签了协议,私房是个人盖的,公房有两间,是房管局的。我以3000元买了鲁*的房子后没有住,李*正好要买房子,我将鲁*卖给我的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了。我让鲁*写了个证明,当时我给李*卖房子的时候,鲁*也在场,并且签了字”。证明涉案房屋由鲁*转让给韩**,韩**又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5年起,以夫妻名义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东巷子的一间小平房同居生活,原告答应给被告购买房屋。后因该房屋拆迁,被安置在武威市建国街劳动巷的两间平房,1997年,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予被告,并说房子是从别人的手里转让的。两人共同生活至2003年底,原告说要去外面搞工程,就把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给了原告,让原告居住。2004年之后原告无音讯,2005年第三人腾**司要出售其管理的平房,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就用7000元买下了这两间平房。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的涉案房产鲁*没有处分权,也就是说鲁*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韩**的转让行为无效;2、原告李*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的是其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韩**之所以向李*转让该房屋,是因为鲁*将房屋转让给了韩**。鲁*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当然无效,因此韩**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韩**处分房屋的行为当然也是无效的,因为韩**的处分行为无效,那么,原告根据该处分行为取得的所谓的房屋所有权当然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李*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能成立;3、被告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离家出走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戚**居住,该房屋的房费、水电费、卫生费等各种费用亦由被告个人缴纳,2005年,被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腾**司签订售房协议,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了达到目的,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1997年3月22日腾**司从周铭处购买,产权属腾**司所有的事实。

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鲁*仅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3、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1998年1月6日鲁*与腾**司签订的合同系伪造,公章也是伪造的。

4、票据11份,证明1999年至今戚**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一直在交纳各种费用的事实。

5、腾**司与戚**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戚**以70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1997年11月11日,我公司根据与鲁*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将鲁*安置到我公司购买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劳动巷1号的两间平房,并按房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房租费,交房费的时候是鲁*的名字,后来就是戚**的名字了。2005年后,我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业务,就将代管的公房出售,因为涉案房屋戚**居住,鲁*的安置协议戚**持有,我公司收回了鲁*的安置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将这两间房屋出售给了戚**。韩*新始终没有到我公司来过,房屋使用费也是由被告戚**交纳的。我公司是根据武威**办公室的相关制度,对于不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费的,我公司可以将房屋出售给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出售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对自己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韩**没有出售房屋的资格。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鲁*居住的房屋系第三人代管的,鲁*只有居住的权利,没有出售的资格。对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安置之前房子已经就由鲁*出售给韩**了。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鲁*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修建公司与腾**司是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对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承认是虚假证据。第三人认为公章是私刻的。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归鲁*所有。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已将该房屋使用权出售给鲁*,鲁*指示居住的人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影响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韩**给原告转让诉争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该证据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转让情况,但该证据中鲁平私房1间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单方材料,无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转让情况,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系原告伪造的证据;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第三人腾**司从事武威**巷子平房的拆迁安置工作,同年3月22日,第三人向周*购买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劳动巷1号院内平房7间,用于拆迁安置。在拆迁过程中,鲁*居住的位于北大街东巷子26号的公房1间,面积13平方米(该房屋自1995年起,由原告李**被告戚**共同居住),属于拆迁范围,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腾**司)安置乙方(鲁*)到建国街劳动巷1号周*平房,建筑面积为25.86平方米;…4、乙方现住直管公房1间,建筑面积13平方米,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由乙方交清租金,解除租赁协议,交甲方拆除;…7、乙方现住直管公房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甲方现给乙方安置的平房建筑面积为25.86平方米,互顶面积后,超面积12.86平方米,面积内按房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超面积翻一翻收费。甲方给乙方临时设施补偿费为200元。甲方给乙方安置的平房不得擅自进行改造,如有改造变动,必须由腾**司允许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搬迁到建国街劳动巷1号院内鲁*的安置房屋居住生活。期间,鲁*将安置房屋的使用权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韩**,韩**受让讼争房屋后,并未居住,因原告李**受让该房屋的意向,韩**与原告于1998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从鲁*手中转让的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给原告,并将鲁*的安置协议一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在讼争房屋居住期间,被告以鲁*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房租费。2005年,原告因犯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12月24日,被告持鲁*的安置协议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安置给鲁*的位于凉州区建国街劳动巷1号院内坐北向南、坐东向西平房各一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原告刑满释放后,要求被告归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鲁*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鲁*与韩**、原告与韩**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对焦点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鲁*拆迁之前居住的房屋系公房,第三人安置给鲁*的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鲁*亦向第三人交纳房租费,故鲁*不具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对焦点2,因鲁*不具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鲁*与韩**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未得到权利人武威市腾**责任公司追认,且合同订立后鲁*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鲁*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效,建立在无效买卖协议基础上的原告与韩**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当然无效。综上,因鲁*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原告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6日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原告认可系虚假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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