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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酒泉**教育局、吴**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教育局、一审被告吴**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1985年4月30日,申请人从酒泉**务公司以187976元购买场地24亩、材料库1栋、机井1眼,又修建厂房108间,用来开办纯碱厂。为了维权,我向原酒**碱厂副厂长王**支付了2000元保管费,才取得证据,即《关于给酒**碱厂出售场地工房机井的协议》,但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系申请人出资购买,就认定其不合法是错误的。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7名证人要求出庭作证,但法院未予准许。申请人向法院交了5000元鉴定费,但一审法院既未鉴定,也不退钱。嘉峪关玻璃厂51万元的债务是申请人与嘉峪关玻璃厂的事,如何归还与他人无关,法院认定教育局归还了玻璃厂51万元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实。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原酒**碱厂负责人吴**将纯碱厂资产(包括场地)出售给了酒泉**教育局,酒泉**教育局偿还了纯碱厂对外拖欠的债务(其中并无申请人孙**申报的债权),之后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孙**以吴**私下处理纯碱厂资产为由,要求酒泉**教育局、吴**返还财产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顶账协议及3份证明,经过法庭审理,以上证据的内容被相关证明人员证实已作废,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孙**提供的合办纯碱厂协议和破产抵债协议系孙**从他人处出钱购买,且协议上的署名人刘**、周**、姚**、吴**经调查证实均非本人签名或盖章,因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孙**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申请人孙**主张返还的纯碱厂已于1988年9月3日进行了处置,孙**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要求肃州区教育局返还纯碱厂场地及财产,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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