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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王*与王**、姜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王**、姜某某(甲方)将坐落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西3单元1-3号房屋售与原告王*(乙方),房屋面积为53.7㎡。2、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3、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8日前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14日,王**、姜某某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该房屋至今由被告宋**及其家人居住,引发纠纷。

另查明,1997年3月1日,王*乙与被告宋**以及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房屋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室,户主为王**(房产证上登记的姓名为王幸福),卖方为王*乙(与王**为父子关系,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为郝*、宋**(夫妻关系,以下简称乙方),此房在买卖前,产权百分之百归甲方所有。2、甲方与乙方达成此房买卖协议,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人民币23000元整,甲方将此房的所有权证即房产证交于乙方。3、乙方在四年内不得变更及买卖此房屋和变更此房屋的整体结构。乙方在四年后有变更及买卖此房屋的权利,不受此房屋原单位(市教委)的干涉,如干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支付房款2.3万元,王*乙出具收条一张。同时,王*乙将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以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交被告宋**保管。后被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再查明,2014年8月3日,王**、姜某某与被告宋**夫妇协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时,原告王*的父亲王**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7年3月1日,王*乙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宋**夫妇,被告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甲,王*乙与王*甲系父子关系。由于王*甲不认可王*乙的出卖行为,2014年8月,王*甲夫妇与被告宋**夫妇就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明知以上情形,仍然与王*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引发了纠纷,此举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虽已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但被告于1997年3月通过王*甲之子王*乙购买了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故诉争房屋的产权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需要先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该案诉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房屋为合法占有,并支付了对价,且从1997年居住至今;二、上诉人与该房屋原房主王*甲系亲属关系,在明知王*甲已出售房屋后仍与其签订合同,为恶意串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并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宋**“返还房屋”,而在其上诉时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请求系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一审未审查,故二审亦不予审查,上诉人对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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