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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朱**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全家原与其堂嫂于兰*同住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红艺上庄*XX号院内。该院落以东的宅基地属于堂嫂于兰*,院落以北属于原、被告全家。1989年安宁堡乡政府给于兰*划拨了一处新的宅基地,并将其原有的宅基地划拨给原告。2011年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堆放杂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均遭拒绝,在村委会及司法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停止侵害,并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两届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双方的协议书以证明其所修建的房屋是在属于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修建的,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朱*雄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全家原与其堂嫂于兰*同住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红艺上庄*XX号院内,1989年安宁**事处(原安宁堡乡政府)给于兰*划拨了新的宅基地,于兰*搬离后将于兰*原有的宅基地划拨给原告朱**及被告朱*雄。1997年原告朱**向本院起诉,要求于兰*停止侵权,将危房拆除并赔偿原告朱**房屋损失费300元。本院于1998年8月17日作出(1997)安刘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位于安宁堡乡上庄*旧宅基地内的房屋。1995年11月8日,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人民政府及红艺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于兰*的旧宅基地地基南至朱*斌北房后墙留两米作为以后朱**出路,东至朱*江西墙划分给原告朱**及被告朱*雄。后原告朱**认为被告朱*雄所盖的二层楼侵占了其宅基地,据此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宁**事处(原安宁堡乡政府)及红艺村社区并未对于兰*原有的宅基地明确其四至范围,社区亦无相关底册可以证明争议宅基地的具体面积。而于兰*房屋所处的地面亦还未加盖其它建筑,仍裸露堆放着砖木及杂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明细表等,被告提供的证明文件及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堆放杂物,却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法院查证,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因属历史遗留问题,红艺**委会虽然出具证明,但仅证明涉案宅基地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亦未给二人具体划分每人应有宅基地的面积及四至,且无相关底册可以查证。红**委会亦无法说明此问题,加之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所有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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