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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赵**、第三人牡丹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赵**、第三人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在原审时诉称:赵**系牡丹江**有限公司职工。1981年3月,单位分给赵**一套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以南、北安河以北的公产房屋。赵**与母亲、孩子居住在此。后经过公房出售,赵**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6年,赵**为照顾母亲,和母亲搬到楼房居住,该平房由其儿子汪**居住。2012年8月23日,赵**发现该房屋被夷为一片平地,屋内物品也没了。赵**经查询得知,白**以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将房屋交付给了房屋征收部门。故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白**立即停止侵权,判令白**将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及奖金8367元给付赵**,白**返还赵**房屋内所有财产(价值20000元),白**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白**与牡丹江**收实施中心签订的第00013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白**在原审时辩称: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侵权事实不存在。白**领取房屋附属物的各项补偿金和奖金,是依据白**与牡**棚廉办签订的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有效协议。赵**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白**从2007年在本案诉争房屋生活至今,在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归白**所有,与赵**无关。白**认为赵**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司在原审时述称:城**司在拆迁时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如期进行,根据白福滨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承诺书等材料,与白福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至于白福滨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城**司无法判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原系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职工。1981年,单位分给赵**一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的公产房屋。1992年5月7日,赵**与汪**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汪**归赵**抚养,汪**不交抚养费,财产归赵**,赵**给汪**壹仟元整。赵**与汪**离婚后,赵**与儿子汪**在该公产房屋居住,后来赵**从该房屋搬出,汪**在该房屋居住。2003年、2009年,赵**分两次购买诉争公有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04917号、产权登记人赵**)。2007年10月20日,汪**与白**签订卖房协议,当日白**向汪**交纳4600元购房款,白**购房后在房屋内堆放杂物,并没有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白**称其于2009年4月13日向第三公司交纳购房款购买了诉争公有房屋,但白**举示的票据不是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且票据体现的交款人是案外人刘*,白**至今没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日,白**与牡丹江**收实施中心签订了第00013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段系怡馨园小区(28、29号地块),该小区等5个政府主导的廉租房、公租房项目的综合协调,建设资金筹集及建成后房屋产权、工程债权债务等调整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白**与城**司签订的第00013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属确认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关于白**与牡丹江**收实施中心签订的第00013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04917号)产权登记人为赵**。城**司称正常情况下征收人应与房屋的产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书,赵**系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但由于当时城**司没有找到赵**,且只能和白**联系上,城**司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如期进行,在白**出示了卖房协议、交款收据及邻居出具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与白**签订了第00013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城**司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情况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城**司在明知赵**系诉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仅因没有找到赵**就与白**签订补偿协议书,未尽到应尽的调查、核实的义务。其次,即便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城**司没有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补偿决定,而是直接与白**签订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城**司与白**就诉争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违反上述规定,该补偿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白**与城**司签订的第00013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白福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在第三次庭审时,赵**认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予以准许,且本案超过一审审理期限近四个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白福滨与城**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确认白福滨已经购买房屋的情况下所签,应为有效协议。赵**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原审法院不应推定两处房屋为一处。白福滨已向该公房的原产权人第三公司出资购买,并有正式财务票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未传唤第三公司到庭说明的情况下,认定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拆迁时是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承诺书并作了调查后,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故第三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产是否是同一房产;3.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白**在与赵**之子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道该房屋系单位分给汪**的父亲的宿舍,基于认为汪**的父亲已与赵**离婚,汪**有权处分该房屋,因此与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白**在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知道赵**也就该房屋要求拆迁部门予以补偿。该拆迁部门也在明知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人系赵**的情况下,为了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而与白**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城**司当庭说明,与白**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就不能与赵**就该房屋再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目前,无证据证实赵**就其被拆迁的房屋与城**司及其他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得到实际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庭审中接受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使案件案由发生实质性变更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原审法院因赵**申请追加第三人而重新确定举证期间,赵**在该举证期间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原审法院接受赵**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白**认为其购买的被拆迁房屋与赵**拥有房产证的房屋不属同一房屋的问题。经查,该房屋系第二建筑公司分配给汪**之父汪**与赵**的公产房,赵**与汪**离婚时,该房屋由赵**继续承租。白**也称其购买的房屋系汪**之父的公产房,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系同一房产。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赵**的房产证,认定赵**对该拆迁房产拥有所有权,而白**虽与赵**之子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汪**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白**称其向第三建筑公司购买了该房产的公有产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第三建筑工**司于2003年将该房屋的公有产权售与赵**,其不能在2009年就同一房产再行对外出售,故本院对白**已就该房屋向第三建筑工**司购买了公有产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就白**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白**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与汪**签订购房协议时,就知道汪**对该房屋不拥有所有权,且在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时亦明知该房屋的产权人系赵**,为了达到其取得安置补偿的目的而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致使赵**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拆迁部门亦在明知赵**拥有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照,且白**提供给拆迁部门的购房协议也非与赵**所签的情况下,仍与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应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城投公司作为拆迁部门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称其系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方与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认定白**与拆迁部门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赵**合法权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最终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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