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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被告南**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共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26部。2008年9月11日,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版权使用费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尽在不言中》、《分享》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音著协系在中华**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注册资金10万元,活动地域范围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9月11日,原告音著协(甲方)与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9月10日,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表明上述合同有效期已经顺延至2017年9月11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总公司出版、音著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封底版权声明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上述专辑收录了本案诉争的由田*演唱的《尽在不言中》,田*、苏**演唱的《分享》MTV音乐电视作品,且专辑内页显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新二十一公司。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公司,设立于2011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9号新大都大厦负一层,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间服务,餐饮服务(按餐饮服务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

2014年9月1日,原告音著协委托江苏**事务所向江苏**淮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23日二十许,南京**证处公证员陈*及公证人员赵**与江苏**事务所邓*来到南京市洪武路239号新大都大厦负一层的铭座KTV。邓*在服务台支付相关费用,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22包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邓*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内存为空后,邓*安放摄录一体机,并在该包间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播放了222首音乐电视作品(除《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为整首播放,其他歌曲均为部分播放),其中包括了本案2首涉案歌曲。邓*对22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并将录有上述视频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管。二十二时二十分许,录制结束后,邓*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21281,金额3000元,并盖有南京**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陈*及公证人员赵**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光盘内容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2014年11月24日,江苏**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播放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根据光盘内容显示,原告并未对涉案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完整的公证取证,每首音乐作品仅播放了部分内容,可分辨的片头歌曲名称、词曲作者、演唱者、画面内容及演唱内容等均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中收录的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一致。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维权,在一审判决结案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北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南**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工商查询费发票、消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新二十一公司为涉案《尽在不言中》、《分享》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著协经新二十一公司的授权,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目前,该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及授权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公司经营的KTV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其在既未获得著作权人及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公开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违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其一,涉案音乐著作权的类型为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二,涉案音乐作品在相关公众中传唱程度较高,较为流行;其三,侵权人经营场所位于主城区较繁华地段,经营时间较长;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涉案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律师费,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本案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的系列案件之一,且原告在其他系列案件中也均主张了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涉案《尽在不言中》、《分享》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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