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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南京市江**民法院(2014)江宁民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提起的是侵权纠纷,此案侵权发生地在江宁区,故江**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经查,上诉人胡*勇于2011年5月23日与宿州市埇桥区“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签订了《口渴了奶茶饮品投资合同书》,交纳加盟费12800元,后其在江宁区金盛路开设一家店铺,从事“口渴了”奶茶店的经营活动。后南京艾**有限公司、周*以其侵犯了“口渴了”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权为由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法院判决胡*勇停止侵权并赔偿南京艾**有限公司、周*经济损失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隹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胡**与宿州市埇桥区“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口渴了奶茶饮品投资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交付法院审理时,以总部(宿州市埇桥区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所在基层法院为一审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宿州市埇桥区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所在基层法院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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