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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闸**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上海开**限公司系第973675号和第9795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获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原告的名义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现原告发现,被告上海闸**有限公司在上海南**有限公司的销售大厅设立销售专柜,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并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对商标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上海南**有限公司的销售大厅设立过销售专柜,同时也未从事过原告上海**限公司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事实是,案外人施书浪私自刻制了被告的生产任务单专用章,设立上述专柜,并在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第973675号和第979574号注册商标标识,故对原告上海**限公司之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闸**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上海闸**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6月6日起在上海南**有限公司商场内停止使用原告上海**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3675号和第979574号);

三、被告上海闸**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6月6日起在上海南**有限公司商场内停止销售原告上海**限公司的产品;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2009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2009年5月20日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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