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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有限公司与彭**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在《深圳都市报》发表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9663565号;注册人:本案原告;类别:第43类;标识具体内容:;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7月26日,公证员蔡某某、公证人员黄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银某工业区某启大厦二楼“食某毛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餐饮店用餐,并当场取得取得纸巾一包、发票三张(共计人民币150元)。周**的用餐过程由上述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饭店的玻璃幕墙、玻璃门装潢使用“”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饭店的的玻璃幕墙、玻璃门装潢上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判决结果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饭店的玻璃幕墙、玻璃门装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的方式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立即停止侵犯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0元,被告彭**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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