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与金*、巴*宝力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原审被告巴*宝力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2日,原告金*与新疆库**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扬**司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文化西路金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合同价款为139977.05元。2002年10月9日,原告金*与中国**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金*为购买诉争房屋向中国**分行贷款11万元。2005年6月28日,原告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12月25日,原告金*收到新疆**事务所的律师函。扬**司代金*向银行垫付了金*自2004年12月起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74.48元,扬**司要求金*十日内支付垫付款。2008年1月22日,原告金*偿还了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74.48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金*将房屋贷款全部清偿。自2002年底起至今,二被告居住诉争房屋。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二被告拒不返还,引起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巴*宝力岱系原告金*的弟弟。原审认为,原告金*系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文化西路金鹭小区号X楼X单元X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占有使用金*所有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从该房屋搬出。故原告金*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巴*宝力岱、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文化西路金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搬出。本案受理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宝力岱、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02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弟登记结婚,因共同生活需要在库尔勒市购买新房,被上诉人之弟巴**在巴音**医院工作,工资卡在农村信用社,无法在中**行贷款购房,所以其姐姐(即被上诉人)名义在中**行贷款办理按揭,但此贷款及购房首付均由上诉人支付,且2002年9月至2005年底按揭房款每月均由上诉人还款的凭证。二、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预付房屋首付款29000多元,及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所支付还款28107元的事实未考虑,有失公允。故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查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由其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印证,且2002年9月至2005年底按揭房款每月虽然均由上诉人向银行交纳归还,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交纳银行的还款是由被上诉人先将款项汇入上诉人银行帐号或交付现金,嗣后,由上诉人向银行交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