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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宏新村三组)因与被申请人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新村三组申请再审称:张**原系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主任,但其却以宏新村三组组(社)长名义在宏新村三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界址点表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导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但生效的重庆**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兼任宏新村三组组(社)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宏新村三组组(社)长名义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因张**的错误登记申请,导致宏新村三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停地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起诉、要求确权等,张**给宏新村三组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通讯费、生活费、打字复印费、邮寄费、诉讼费等损失,张**应予赔偿,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宏新村三组的该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宏新村三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新村三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经审查,2009年5月26日张**以宏新村三组组(社)长名义在宏新村三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界址点表上签名,2010年10月8日张**以宏新村三组组(社)长名义填报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向宏新村三组颁发合集有(2010)第004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张**代表宏新村三组于2011年6月22日领取该证。领取该证后,宏新村三组以该证面积不准确且村委会主任张**无权代表宏新村三组申报土地权属及指认界线为由,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重庆市**新村村委会主任张**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而兼任宏新村三组组(社)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以宏新村三组组(社)长的名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合集有(2010)第004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判决后,宏新村三组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驳回宏新村三组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一审判决对宏**委会主任张**未经宏新村三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而自任该组组长,张**应无权代表宏新村三组行使组长职责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而自任宏新村三组组(社)长,擅自以该组组(社)长名义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申报登记,侵害了该组的合法权益,应对宏新村三组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赔偿范围,应以张**擅自行使组(社)长职责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现宏新村三组要求张**赔偿的项目为宏新村三组为维护权益,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起诉、要求确权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通讯费、生活费、打字复印费、邮寄费、诉讼费等,此等费用均不属于因张**擅自行使组(社)长职责给宏新村三组造成的直接损失,宏新村三组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宏新村三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新村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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