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1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杨*未履行。因未查证到被执行人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相关规定,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