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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九日作出(2001)玉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经云南**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30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三月二日、二○○八年三月二日、二○○九年三月十一日、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经云南省**民法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七个月。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昆刑执字第4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予以假释。该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被云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昆刑执字第15467号刑事裁定撤销上述(2012)昆刑执字第4261号对罪犯周**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并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执行机关云**明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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