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郭某某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三次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自诉人郭某某、被告人燕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某某指控:我与被告人燕某某是云**委老干局工人新村干休所同事并一起管理单位铺面的对外出租。2013年3月我与被告人燕某某因铺面出租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对被告人燕某某说单位铺面半年的租金到期了,是不是该收了,被告人燕某某说铺面的事不用我管,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燕某某就翻我办公室抽屉,找出头天的《春城晚报》问我:为什么把报纸藏起来,说上面有他儿子读书的信息,还骂我是“小人”;我说:“报上有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讲话,我收起来不行吗?燕某某和同事将报纸翻过来见到上面确实有关于反腐倡廉的讲话内容。我又说:“铺面不能让个别人,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做一些见不得人的事!”由于这话激怒了被告人燕某某,燕某某便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上来对我左腿狠狠踢了一脚,并将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踹我身体的多个部位,多位同事上来才将其强行来开。我被打伤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用去医疗费65466.04元。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65466.0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90.1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277650.14元。

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某某称:当天自诉人先打了其两拳,后来其也还击了他,在冲突然中,其同事把我推到电脑椅上,自诉人过来打其,后来同事将二人拉开自诉人就说脚受伤了,不是其打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郭某某引发本案事端,其带有挑衅攻击的行为,导致此次冲突。本案的过错方应是郭某某。被告人根本无还手之力,郭某某的脚受伤并非燕某某所致。本案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指控事实,自诉人郭某某庭前向法庭申请调取存放于刘**出所的案件卷宗共两卷并向法庭及被告人燕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7日报纸,欲证明,报纸中有与案件相关的内容。

2、自诉人拍摄照片、公安拍摄照片(5张),欲证明:自诉人当天被打时穿的衣服,照片中跟案发当天是同一件衣服,腿部照片受伤部位,案发当日裤子上有血迹。

3、实物2件(衣服和裤子各一件)。证明被告人踢打自诉人是事实。

4、打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都是木地板,自诉人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

5、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情况为轻伤。

6、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是认可自己的行为的。

7、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欲证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与讯问笔录一致。

8、自诉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6月27日星期四,九时许,燕某某双脚翘在桌子上,手里玩着手机与我同在办公室,我跟他说:小*半年租金到期了,是不是该收了。小*抬头对我说:铺面吗?铺面就不用你管了。我说:你怕没有权利说这个话吧,铺面是工会管的,我作为工会委员就有权参与。他强硬说:你去问副所长(工会主席。我起身到对面张副所长办公室说:张副所长铺面是工会管的,我该起到审核、检查、监督的作用,这事说大了是国家利益,说小了是全所职工利益。小*听后急忙转身到我办公室翻我抽屉,搜出一张昨天的春城晚报拿在手上,一边问我为什么藏报纸,一边骂我是小人,并在走廊上拿着报纸给其他同事看,说报上有他儿子读书的信息。这时,我反驳他说:“小*你把报纸翻过来看看再说,报纸上有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讲话,我收起来不行吗?当小*与大家将报纸拉开翻看后,证实了我所说的话。随后我说:店铺不能让别人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做一些见不得人的事。这时王*接着就说:你说话要有证据哦,我说我有证据。也许这句话激怒了小*,他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地上来对我的左腿狠狠地猛踢了一脚,我出于本能与他追打进办公室直至被他打倒在地,但燕某某却不肯停手继续用脚踩我身体的各个部位(有衬衣及裤子为证),待多位同事上来将其拉开,暴力才得以控制,剧烈疼痛使我的左腿失去知觉。当同事拉开裤腿看时,左腿肿大变形,有大块淤血。我在同事陪同下被急救车送往云南**民医院就诊。

9、证人许*出庭作证证言:2013年5月24日那天,我听到自诉人跟被告人在争吵,后来自诉人就到所长办公室去反映情况,6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听见二人在办公室争执,后来我就走到门口,看到了副所长,过后王*过来说你说这话要有证据。这时在走廊上,被告人就踢了自诉人,他们扭打到了办公室里,后来自诉人说自己的脚扭伤了,是自诉人自己报警的。当时还有吴*,张**,王*在现场。胡某某不在场。我看到是燕某某先动手打人的,用左脚踢打。

10、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当天我才上班,就听见郭某某跟燕某某争吵,听见争吵后我跟许*就站在我们办公室门口听了一下,后来我们就回到座位上看电视,后来又听到争吵,我们两个就进到了办公室,我看到郭某某躺在地上,看到了他们在打架,后来张**就进来了,我还问他是否报警,张说报了,后来警察跟“120”来了,我跟许*、王*就把郭某某抬到了120车上。当时有我、许*、王*、张**在场。

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庭前申请调取存于刘**出所卷宗两卷并向法庭及自诉人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燕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没有追打过自诉人,自诉人受伤是自己所致,并非被告人所为。

2013年7月27日9时左右,当时我在我所工作的工人新村干休所行政办公室上班,同事郭某某就走到我面前,对我说:小*,我们干休所管理的商铺房到期了,该怎么办?我就回答其:我已经通知各个租户了,让他们到财务交钱去。郭某某就说:我怎么不知道。我说:他们自己会来交钱的,这个事情,你就不用管了。郭某某说我凭什么不管,我是工会委员,我要监督。我就问他:你要监督什么?郭某某就说:我要监督你们贪污、监督你们腐败,监督国家的钱流入你们的口袋。郭某某就问他:你要监督什么?郭某某就说:我要监督你们贪污、监督你们腐败,监督国家的钱不流入你们的口袋。郭某某边说话边用右手指头指着我的鼻子,当时我就说:你是工会的,你要监督我去找工会主席。我边说就边用我的右手将其的手打开,打开郭某某的手后,他就一掌打在我的左肩膀上,这个时候我就站起来,郭某某折头就出去了,去找工会主席了,复述刚才要监督我贪污,腐败之类的话。后来我也出去了,在过道上遇上了郭某某,我不想理他,可是他在走廊上插着腰骂我,说我贪污了公家的二万五千元钱,我过不去,我有回了办公室,在办公室门口我就对其说:郭某某,你不要这种说,如果我有什么问题你可以去纪工委告我,如果有你所说的事情该判刑该开除我都认。我们双方就这样发生了纠纷,我又指责其将我帮小孩报志愿的报纸藏起来,他不承认,后来当着他的面在他抽屉里面找到了那张我需要的报纸。他反辩他要学习,我就将报纸给他甩了,说:拿着学习去。他就用拳头打我,打了我胸部两拳,我就回了他两拳,也是打在他身上,场面就有点混乱了,郭某某就用脚踢我,这个时候我就被同事推进了办公室,趴在了门口的电脑椅子上,郭某某就冲进办公室,在我背后推打我,我背对着他,被他推打到茶水柜前才停住,在这时郭某某说:“我的脚崴着了,我的脚崴着了”后来同事将我从趴着的电脑椅上推到其他办公室,这个事就结束了。当时我记得是胡某某、谢**、王*、张**、吴*共五人在场劝解我们。当时好像是胡某某和张**将我推到了电脑椅子上的,后来也是他们拉我去另外一个办公室的。

2、证人王*证言,我听见郭某某说“我有权监督,他们几个贪污等之类的话,我就说郭*不要乱说话要有证据的,郭*说完后,燕师说郭某某拿了他的报纸,燕师去郭*抽屉中取报纸的时候两个就打起来了。是谁先动手我没看清,打起来之后我和谢某某拉着郭某某,也有人拉着燕师,两个被大家拉开的,但是两个用脚在踢,踢的过程中,大家把燕师朝外拉,郭*就说好像崴着了,后来他就慢慢坐在地上,后来就打了120。我没有看清楚郭*是怎么伤的,因为我们在后面拉,他们俩在互踢,具体踢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当时郭*左膝盖下方10公分左右淤青肿胀。当时在场的有我、吴*、谢某某、胡某某、张**。许*跟杨某某没出来。在过道和办公室发生的打架,因为郭某某是在办公室说自己崴到脚,所以我认为是在办公室受的伤。

3、证人吴某证言:郭某某和燕某某他们俩个在一间办公室,我后来听说他们是因为郭*问燕师说铺面是否交房租了,燕师说已经通知租户了,郭*说为什么他不知道,两人起了争执后来就打起来了,我听见争吵后,张**已经站在他们两个中间劝架,我就去王*办公室看我儿子。过了一会儿就听见里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出来就看见郭*和燕师打架,有个人向后拉着燕师,我看见燕师被拉着的时候用脚踢了郭*腹部两脚,我转身回去把王*的办公室锁上,我担心会伤到孩子。我折回来的时候,叫看见郭*推着燕师往他们办公室打,具体打了哪里也没有看清。我冲进他们两个的办公室的时候,我们一个姓谢的同志在拉架,看见燕师被郭*傅推到饮水机旁边,整个人仰面靠在复印机上,有两个人就把燕师拖出办公室。我想着已经分开了应该不会再打了,我就准备去看我儿子,听见郭*在我左后方跌下去了,他就说:“我崴着了,我脚不能动了”我想着没有多大事我就去王*办公室了。后来郭*报了警,不久警察和救护人员就到场了。我听到郭*说是自己崴着了,那个时候燕师已经被拉走了。我没有看到燕师打过郭*的腿。后来听见许*跟杨某某在楼道里谩骂,我就出去制止了,后来警察来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打架是因为郭某某问燕师是否通知了铺面来我们单位交租金,燕某某就说他已经通知了,不用郭某某通知了,郭某某就说:“为什么不告诉我,我有权利监督你们,你这个贪污犯。燕师就说:你要监督就去财务监督,你要行使你的权利你去问工会主席”。郭*之后就说了燕师贪污腐败的话,燕师就说郭*你这个小人,明明知道我儿子今年高考要用报纸填报志愿的指南,你还把报纸藏起来,我都忍了。郭*就说他没有藏,燕师就到郭某某的抽屉内将报纸找出来,然后就问他报纸为什么在他办公桌里面,郭*就解释说他学习习主席的讲话,吵架的过程我没有去拉,我在隔壁办公室,之后听到两个人打起来了,我就从办公室出来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郭*推着燕某某的后面打着从门进去办公室,燕师被郭某某推到门口的办公椅上,办公椅被推着往前滑,燕师就被推到了复印机上,郭某某由于惯性就摔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把燕师拉出来,我出来的时候就听见郭某某说“我的脚是扭着那点了,动不了了。后来郭某某就被送到医院了。我没有看到燕某某打郭某某,是郭某某推燕某某的时候重心不稳摔倒的。郭某某经常说他会脚疼,膝盖疼,严重的时候就肿,走不了路,还从北京买药来吃,牛羊肉也不能吃,说吃了会脚疼。庭审中其证言称,我出来的时候他们在过道上打,我们四个就拉开他们,后来就跟进办公室,把燕某某拉出来。当时在场的有我吴*、谢某某、王*、张**。当时许*跟杨某某是在自己的办公室。

5、证人谢某某证言:2013年6月27日,周四上午,在我们单位办公室门口打的架,刚开始我听见郭某某挑衅燕某某,说燕某某“你贪污,腐败你想安排那个干就那个干,你有什么权利,你一手遮天”之类的话,燕师就说我已经通知你铺面的事情不用你管了。我听见这些话后,我就听见在办公室门口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拉着郭某某,我们同事就去拉着燕某某。我到现场的时候,郭某某把燕某某推了扑倒在办公椅上,我们同事就把燕某某拉开,这时郭某某还要去踢燕某某,踢得时候没有站稳,他就跌倒了,跌倒的时候撞了放复印机的桌子,还把桌子都撞歪了。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我和王*医生在现场了,我看见他跌倒我就去扶她,郭某某就说:我崴到脚了,我站不起来了。王医生去拿云南白药,我就慢慢把郭某某扶起来,他就慢慢的坐到沙发上,之后警察和救护车就来将郭某某送去医院了。当时有我,吴*、张**、胡某某、王*等在场拉架。郭*平常有内风湿,长期服药,走路缓慢,平时经常说他腿有毛病,他的腿原来就回会肿,吃了药就好点。

6、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上午8时我就来到云南省**村干休所上班,上午10时左右我听见我办公室斜对面的行政科办公室有人吵架,我就走出我的办公室去到了行政科的办公室,去到行政科办公室以后,我见到燕某某站在行政科的办公室门口,郭某某站在办公室的门口的过道上,燕某某和郭某某双方为了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时没有发生打架,因为他们都是我的同事,所以我就走上前站在双方中间,我面对着燕某某,背对着郭某某,然后我就用手慢慢推着燕某某往办公室里面走,燕某某也慢慢向后移动,进到了办公室以后,燕某某就扶住办公室里面的一个凳子,这时我身后的郭某某大叫一声,说我的脚动不了,我转过身就看到郭某某坐在地上,郭某某的旁边有两个我的同事(王*、谢某某)在扶郭某某起来,但是没有扶起来,后来另外的几个同事一起把郭某某扶到沙发上坐着,我就把燕某某推到了财务办公室。我看见郭某某脚肿了起来。我背对着郭某某,他脚怎么受伤我没有看见。当时有点乱我只记得王*在场。

7、房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云南**医院的医生,三年前,郭某某因膝关节肿大(滑膜炎)骨性关节病来云**部医院找我做过针刀治疗,大概做过三次,因怕疼,终止治疗。但我没有留下病历资料。后来听郭某某说找电视上的曹某某治疗,他的腿上疾病。因为长期用激素治疗的病人,必然造成骨质疏松,较容易引起骨折。

被告人申请证人王*、胡某某、谢某某、吴*出庭作证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案发后的病例资料(6月27日-8月12日),证明被告人没有追打过自诉人,自诉人受伤是自己所致,并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有关节炎,其受伤是自己所致。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辩护人对自诉人出示的照片、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对自诉人出示的起诉意见书认为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明力。许*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其他证言相互印证,二证人当天并未出办公室,并未看到案发经过,其证言不真实。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谢某某、吴*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他们当时看到的只是部分事实。王*的证言跟胡某某和谢某某的出入很大,不可采信。胡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谢某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证明力。胡某某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胡某某当时并不在场,王*所说的是双方扭打在一起,是被告人把自诉人踢伤的,房某某的证言及病例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陈*出庭作证证言:我是云南**民医院,法医师,认为外力肯定会导致,但需要结合事件的发生,在扭打过程中自己也会产生损伤,因无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我们无法判断被害人是自己损伤所致还是外力所致。首先我们不知道他以往的身体情况,从X光片中看也没有显示被害人有骨质疏松的现象。而且我中心只是受委托鉴定损伤程度,既伤情鉴定,没有委托做伤病关系鉴定。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有些时候自己也会扭到,但不排除有外力造成损伤。

经质证,原,被告人对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自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结合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证言的证据,本院认为,自诉人陈述与本案中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急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单位过道、办公室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冲突中自诉人受轻伤的伤情结果。至于证人证言间中的矛盾,本院认为,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过程进行了描述,部分证人对自诉人受伤原因有自己的判断,所以对自诉人受伤的原因有多种说法,但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双方在肢体冲突中造成了自诉人的损伤,其中证人许*、王*的证言与病历中腹部淤青的伤情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在案发单位过道上被告人与自诉人使用脚相互攻击的过程。对于起诉意见书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指控证据中除起诉意见书以外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证人证言等,并未证实自诉人系自己造成的损伤,但能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自诉人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中病历资料等,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的损伤是自诉人自己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中,自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住院期间医疗发票30张,住院病案资料,急诊病历本1本,住院证1张,证明医疗费为65466.04元。

2、鉴定书,欲证明原告人为九级伤残,护理费,营养费鉴定。

3、鉴定费发票收据2张(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费收据1张,护理人(邓**)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自诉人为九级伤残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1800元及护理费支出。

4、交通费发票19张,欲证明花费交通费190.1元。

5、情况说明,欲证明医疗费发票在单位,自诉人向单位借款支付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医疗费发票有6张复印件价格为64165.44元,收款收据金额为100元,不属于正规发票,收款收据金额为100元,服务性派工单,没有单位签字,不是正规发票,时间和自诉人的医疗时间不相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急诊病历1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九级伤残与被告人没有关联性。营养期和休息期没有医嘱,不予以认可。鉴定费、护理费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燕某某出具以下证据材料:

1、云南**民医院入院记录、云南**民医院影像学报告、云**西医结合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云南**民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自诉人在事发前就骨折过,还有关节炎,骨质疏松,这些病历都与他此次受伤有直接关系。

2、云南**民医院手术记录,云南**民医院出院记录,欲证明自诉人在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的关节滑膜切除术与原告人此次受伤无关。

3、药品清单、药品说明书10份,欲证明:部分用药与原告人此次受伤无关。

经质证,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没有原件也没有医院印章,证据的来源、程序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受伤的同一部位以前骨折过。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药品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药品清单认为来源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医疗费无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收据无医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其需要护理的级别及护理人数来源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出具的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2013年6月27日自诉人住院及检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曾经骨折过或此次伤情是自诉人自己损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并不申请对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自诉人郭某某与被告人燕某某都在云**委老干局工人新村干休所工作,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27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燕某某与自诉人郭某某因为单位铺面出租问题(自诉人郭某某认为燕某某以权谋私)及当天双方为在报纸中查找自己需要的信息一事发生纠纷,遂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86号省委老干局工人新村干休所行政办公室内发生纠纷并在该单位走道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被周围同事劝阻到办公室内,自诉人郭某某仍然对被告人燕某某进行追打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直到其他同事将两人拉开后,自诉人郭某某突然喊出“我脚崴了”。遂被送往云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皮肤稍淤青,左下肢胫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胫骨骨折、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自诉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3年6月27日自诉人郭某某被送往云南**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其腹部多处皮肤稍淤青,双下肢关节部触痛,左下肢膝关节下8cm处肿胀明显,触痛活动受限,诊断:胸腹部皮肤稍淤青,左下肢胫骨骨折。2013年6月27日入院,手术后,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胫骨骨折、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出院医嘱载明“1、住拐行走,避免左下肢负重至少两月,两月后门诊摄片决定负重时间。2、伤口换药观察,骨科门诊定期复查。3、风湿免疫科专科就诊。4、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65265.44元。花费伤残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某某与自诉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故意使用拳脚与自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案自诉人是自己受伤,其伤情与被告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首先能够证明被告人*某某与自诉人郭某某因单位的铺面出租等琐事引起纠纷。其次,证明双方在事发地的走道、办公室内都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都有相互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本案证据中,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能证实被告人于当日受伤由急救车送往医院,并无其他伤情,其被送往医院及住院治疗,鉴定伤情在时间上是连续的,自诉人并无其他伤情发生。综上,被告人*某某与自诉人发生了使用拳脚相互殴打,推搡等肢体冲突,被告人*某某有伤害的故意,有伤害的行为进而导致自诉人轻伤的结果,故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自诉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某某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自诉人引起纠纷并与被告人相互攻击,自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积极垫付部分医疗费,犯罪情节较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其在治疗中发现其他病状,系治疗左腿胫骨骨折的必要,故对医疗费用不予扣除。原告人主张医疗费65265.44元,有发票及病历证明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支持65265.44元;主张后期医疗费14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三期鉴定应以医嘱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期鉴定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2150元,原告人提交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住院46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人民币4600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90元,根据其伤情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4800元,根据医院的医瞩,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自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3355.44元。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处理琐事纠纷时未采取合法途径,采用争吵的方式,导致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相互殴斗,对本案的侵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自诉人应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故被告人应承担经济损失为56013.26元。除去被告人已垫付的31600元,被告人应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413.26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13.26元。

三、驳回自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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