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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邹和平、刘**、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邹和平、刘**、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邹和平、刘**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实,被上诉人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罗**与董**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未作处理。邹**、刘**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9月18日向罗**与董**借款1880000元、900000元,共计2780000元,并向罗**和董**出具借条2份,均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1日邹**、刘**、董**及邹**、刘**的其他债权人杨**、唐**、胡**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协议确定邹**、刘**欠董**2680000元。以上欠款由邹**、刘**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6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楚雄市楚风苑房屋(望海园122幢别墅)作价1600000元抵偿给董**,其中归还董**欠款1255000元,并由董**代替邹**、刘**归还其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345000元。约定邹**、刘**还欠董**欠款570000元,此欠款由邹**、刘**向董**出具欠条。协议签订后,同月31日,邹**、刘**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董**600000元,并将借条2份收回。同年3月7日,邹**、刘**与罗**办理过户手续,将楚雄市楚风苑房屋(望海园122幢别墅)过户给罗**,并向罗**、董**出具“今欠到董**、罗**人民币尾款570000元整,大写(伍拾柒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的欠条2份。2012年3月7日,罗**和董**出具“鉴于债权、债务人达成共识,按照各方意愿,董**在邹**、刘**楚风苑别墅顺利更名给董**后,必须支付给唐**人民币200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如不给唐**200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邹**将不支付董**570000.00元(伍拾柒万元正),即伍拾柒万债务关系自行解除,原合同自动解除”的承诺书1份。2012年6月28日,罗**将以上房屋转让给刘**。2013年12月31日,邹**、刘**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董**570000元,董**出具“邹**和董**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有的欠条、借条等单具一律作废”的承诺1份,并将2011年3月7日的欠条1份归还邹**、刘**。原审庭审中,邹**、刘**、董**认可双方在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前,董**首先减免债务100000元。根据董**与邹**、刘**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董**再次减免债务255000元。据此,董**共计减免邹**、刘**债务3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与董**原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借款2780000元给邹**、刘**。根据邹**、刘**与董**、杨**、唐**、胡**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罗**、董**共计减免邹**、刘**债务355000元,实际差欠2425000元,以上欠款邹**、刘**已全部履行完毕,并由董**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1份。根据以上事实,罗**提交的欠条1份不存在借款来源,不能证明邹**、刘**向罗**借款570000元未付的事实。罗**关于其已与董**解除婚姻关系,董**无权处置夫妻共同债权的诉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了邹**、刘**,则邹**、刘**作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董**可以代理罗**处置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据此,对于罗**要求邹**、刘**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邹**、刘**共同赔偿其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刘**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其与董**在2010年8月30日以前是夫妻关系,与邹**、刘**是干亲家,邹**、刘**对其与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188万以及在离婚后与董**共同借90万的过程是清楚的。2、杨**、唐**、胡**是用退职费借给邹**、刘**,这是这些债权人明知吃亏,也在《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上签字的原因。3、邹**、刘**夫妻一共向其及董**、杨**、唐**、胡**借款408万元,四个债权人先后到成都找到邹**,邹**说还不出来,提出减免债务数额才去想办法,无奈债权人们只有被迫接受减免并于2011年01月01日签订了《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董**减免30万(实为35.5万)、杨**减免9万元、唐**减免10万、胡**减免1.5万。共减免金额为50.5万(实为56万)。4、《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邹**、刘**夫妻第一次还董**60万、还杨**60万、还唐**10万、还胡**5万,余下的按“协议”将楚**(望海园122号)别墅作价160万给董**(其中125.50万还给董**),由董**分别付给唐**20万元、杨**11万元、胡**3.5万元,还差欠董**62.5万。5、由于其不同意董**单方面处理共同财产而提出异议,在2011年3月7日,其和董**与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结算和约定:(1)董**私自同意减免的30万元债务无效,邹**、刘**夫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不计利息损失);(2)另外62.5万元按1%月息计算34个月(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债务清偿之日);(3)邹**、刘**夫妻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4)将楚**望海园122号别墅过户给其。6、经重新结算,邹**、刘**夫妻共欠其和董**合计113.75万元[(278万-60万-125.5万)+(62.5万1%元/月34月)u003d113.75万元],为方便计算双方约定按114万计赔,因其与董**已离婚,邹**、刘**夫妻于2011年3月底在成都给其及董**分别出具了57万元的欠条各1份,因结算和约定在3月7日,故欠条的日期就落成2011年3月7日。后双方按约定将楚**望海园122号别墅的户主变更为其名字(见证据附1),董**才写下两份承诺。二、董**无权代理其处理共同债权,私自处分与其共有财产的行为是违法且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邹**、刘**夫妇有理由相信董**可以代理其处理夫妻共同债权是错误的,把别墅单独过户给其及把114万的欠条分开打2张就说明邹**、刘**不可能不知道其与董**已离婚。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邹**乘人之危时形成的,应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刘**答辩称:1、借款时邹**、刘**出具的借条是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共同出具,如果知道罗**与董**已离婚就应当是向夫妻二人单独书写借条,后来签署《关于邹**、刘**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时,所有债权人都有配偶,考虑到都是以丈夫作为对外事务的代表,所以只有4个人签署,而且后来罗**按协议接受了房屋,其履行了协议视为对协议的追认。综合以上两点邹**、刘**对罗**、董**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并不知情。2、本案债权系2010年形成,通过《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让债权得到了延展,如果罗**不承认该事实,其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在《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明确了董**减免了35.5万元,后达成了还款协议,所以协议签订之日邹**、刘**归还了60万元,房屋作价125.5万元,后于2013年支付了尾款57万元,所有的债务均已经清偿完毕。罗**上诉状中计算方式不正确,62.5万元按1%的月利息计算了34个月,才得出未偿还的债权113.75万元,计算这个数字是为了拼凑两个57万元,邹**、刘**因为忘记收回一张欠条,才产生本案诉讼。当时已经达成了债权的减免,不可能再约定利息。综上,邹**、刘**对罗**、董**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其对罗**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改判由邹和平、刘**共同偿还罗**57万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对原审认定“邹**、刘**将楚**房屋作价160万元抵偿给董**,还欠董**57万元,2011年3月7日出具57万元的欠条2份,董**首次减免债务1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楚**房屋是抵偿给罗**,邹**、刘**还欠董**、罗**62.5万元,57万元的欠条不是3月7日出具而是3月24日出具的,董**并未认可首先减免10万元;认为遗漏认定《关于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罗**就提出不同意减免30万元、房屋不同意过户给董**、62.5万元利息应该计算的问题,57万元的欠条只偿还了1张,另1张57万元的欠条没有支付,2011年3月7日邹**、刘**、董**、罗**口头协商,协商后罗**、董**才出具承诺书,同时邹**与罗**还签订了楚**的《房屋转让协议》把房屋转让给罗**。被上诉人邹**、刘**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与上诉人罗**的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邹和平、刘**是否应偿还上诉人罗**借款57万元及支付利息。

上诉人罗**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房屋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2011年3月7日邹和平、董**、罗**协商将楚风苑别墅直接转让给罗**,罗**、董**与邹和平存在达成口头协议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邹和平、刘**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罗琼美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上没有约定对之前的协议进行变更及约定了利息,形成该协议的原因是原协议上只有董**签字,后**提出要求邹和平把房屋转给其,该协议仅是对房屋转让人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和平、刘**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诉人罗**向本院申请证人胡**、封**出庭作证。证人胡**证实:2011年3月7日,其与唐**到广通镇将邹**接到楚雄协商房屋过户的事情,罗**向其抱怨说不同意减免,要让邹**把房屋过户到罗**名下,后听到邹**和罗**说到什么100多万的话,房屋更名手续办好后,邹**要打欠条,但董**说不要欠条,要邹**夫妻二人签字的欠条才要,当天没有打欠条,后来何时打的欠条就不知道。证人封**证实:2013年12月30日其与董**、杨**、唐**一起去成都找邹**,当晚董**曾经把57万元的条子拿给其及同去的人看过,第二天与邹**一起吃饭时听到邹**对董**说“你的钱我先还,罗**的我稍后再还”,后邹**就与董**到银行办理还钱手续。

经质证,上诉人罗**对证人胡**、封志平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邹**、刘**对证人胡**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封志平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说董**只带着1张欠条去成都,但又听见邹**对董**说罗**的钱稍后再还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事实上2张欠条上的钱是同一笔。

本院认为,证人胡**的证言中证实“2011年3月7日邹**未向董**出具欠条”,邹**、刘**对证人胡**的证言无异议,且该证言与董**、罗**的主张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证人封志平的证言与罗**持有的57万元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在邹**、刘**偿还董**57万元欠款后,邹**还欠罗**债务”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7日,邹和平与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邹和平将楚风苑122幢别墅转让给罗**。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邹**曾经出具过2张57万元的欠条给董**、罗**,在邹**向董**还款57万元后,现仍有1张57万元的欠条由罗**持有,罗**以此来主张邹**、刘**仍欠其57万元,而邹**、刘**主张2张57万元的欠条属同一笔款,系在不同的时间先后出具。罗**的主张有1张金额为57万元的《欠条》、《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胡**及封志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锁链,而邹**、刘**仅辩称因董**要求更换有刘**本人签名的欠条,所以在第一次邹**单独出具欠条后又再次与刘**共同出具了同样的欠条,却忘记收回第一次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对于57万元这样相对较大的金额,同样的欠条第二次出具后却忘记收回第一次的欠条,并在还款时同样忘记收回,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邹**、刘**的辩解,而且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78万元,罗**作为共同出借人,向邹**、刘**提出不同意减免本金35.5万元及要求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后,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的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邹**对2011年3月7日与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邹**、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罗**要求邹**、刘**偿还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邹和平、刘**在《欠条》中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罗**要求邹和平、刘**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逾期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邹和平、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上诉人罗**归还欠款人民币570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邹和平、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年利率6.15%向上诉人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上诉人邹和平、刘**承担(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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