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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将与正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为与被告陈**、叶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民法院以(2014)温鹿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审理期间,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产。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告获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即向温州**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正**司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2002年,原告取得了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自然村地段旧村改造项目的开发权。2008年7月4日,温州**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涉案被告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产。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房屋拆迁临时协议》,约定被告叶*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拆迁。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货币退购协议》,约定被告叶*将涉案房屋计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应当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20.06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权以市场价14500元/平方米,计1740870元,其他补偿款计259130元(包括腾空奖励、过渡费等),总计200万元退购给原告。同时,原告依照被告叶*的指定,将该款汇入李*的银行账户内。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上半年拆迁完毕。2014年7月,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注销手续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温州**民法院予以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货币退购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更何况涉案房屋已经灭失,被告叶*无法拥有涉案房屋。虽然原告未将涉案《货币退购协议》呈送房屋拆迁部门备案,但这种备案程序上的疏忽,不能导致《货币退购协议》无效,更何况原告作为善意取得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现请求:1、依法撤销温州**民法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予强制执行原告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产的安置权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的诉讼主体资格。

5、房屋拆迁许可证。

6、《房屋拆迁临时协议》。

7、房屋平面图。

8、《货币退购协议》。

9、收条。

10、银行汇款凭证。

证据5-10,证明:1、原告与被告叶*签订拆迁协议,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并就拆迁房产的面积进行丈量以及安置套内面积进行确定的事实。2、被告叶*同意将涉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产拆迁安置房权益以总价200万元退购给原告所有的事实。3、原告依照被告叶*的指定,将涉案房屋退购款支付给被告叶*的事实。

被告辩称

11、执行裁定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的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并且签订过《货币退购协议》,但涉案房屋既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又没有将所谓的《货币退购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所以,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虚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货币退购协议》有伪造嫌疑,与拆迁房屋丈量表、丈量图、平面图不符。后者非被告叶*房屋,而是柯**的房屋,丈量表原来就是柯**的,为了套《货币退购协议》,故意将柯**改为被告叶*,但造假者仍有疏忽,其所提供的《丈量平面草图》上,户主姓名还是柯**,下面的户主签字也还是柯**,没有一个被告叶*的签字。收款200万元的《收条》也有伪造嫌疑,如果真是被告叶*签订《货币退购协议》,所谓的200万元退购款,应当转账汇款到被告叶*名下,何必要转账汇款给李*呢?200万元非小数目,不可能只是一张白条,而没有银行汇款凭证。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所以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三、原告在执行异议时所提供的《货币退购协议》与现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货币退购协议》不一致。《货币退购协议》显然比《房屋拆迁临时协议》更重要,而更重要的协议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谓的姚*又身份不明。退购金额不多不少刚好200万元,却没有具体详单,难道人为套起来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虚假诉讼的嫌疑很大。综上,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告叶*名下的涉案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错误。原告所述不但理由不成立,而且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明显有伪造嫌疑,其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温鹿立预字65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2、(2014)温鹿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与被告叶将之间的借款已经司法确认的事实。

被告叶将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叶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并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被告陈**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将就涉案房屋签订《货币退购协议》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给被告叶将货币退购款200万元的事实。

3、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正**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浙江正**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名下。2008年7月间,温州**理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涉案房屋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临时协议》,被告叶*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双方确认产权登记在被告叶*名下的涉案房屋交付拆除的建筑面积为88.79平方米。该协议同时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就涉案房屋签订《货币退购协议》,约定被告叶*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应当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20.06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权以市场价每平方米14500元,计1740870元,其他补偿款计259130元(腾空奖励、过渡费等),总计200万元退购给原告;立协议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叶*退购款200万元,涉案房屋安置房购买权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叶*退购款200万元,被告叶*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持有。

另查明,叶将因拖欠陈**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陈**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温鹿立预字655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4)温鹿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由诉讼中的查封措施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原告知晓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被告叶将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货币退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叶将货币退购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对房屋实施拆迁,视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另外,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因与被告叶将签订《货币退购协议》而取得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的权利。被告陈**对涉案房屋货币退购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许可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叶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诉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9号房屋(包括该房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益)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正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叶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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