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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在砀山县官庄镇徐楼行政村徐楼村村民汪某某家附近遇见一妇女,随产生好感并有性冲动感,并且发现该妇女进出汪某某住处。同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发现汪某某家中无人,而翻墙进入汪某某家中,在堂屋东侧卧室里拉开橱柜,寻找胸罩等,后翻墙出院时被汪某某的叔父汪**、伯父汪**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在砀山县官庄镇徐楼行政村徐楼村村民汪某某家附近遇见一妇女,随产生好感并有性冲动感,并且发现该妇女进出汪某某住处。同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发现汪某某家中无人,即翻墙进入汪某某家中,在堂屋东侧卧室里拉开橱柜,寻找胸罩等,后翻墙出院时被汪某某的叔父汪**、伯父汪**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汪**、汪**、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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