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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鲤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的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于2012年6月8日交付福**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5次,累计被扣考核分7分;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止累计达标分20.4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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