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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和王*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御园街附近,尾随下班回家的不相识的被害人庄*和张**,并无事生非说庄*和张**携带的水果掉了,二被害人未予理会。随后庄*和张**进入租房处并关上院门,张**和王*强行闯入院内并与庄*和张**发生争执,后张**和王*对张**和庄*进行殴打,导致张**受伤。2014年7月7日,王*赔偿张**和庄*人民币8000元,张**和庄*对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被害人张**、庄*分别辨认出尾随并闯入院内殴打她们的二被告人。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张**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3、户籍证明、亳州**民法院(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4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4、谅解书、被害人张**、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5、被害人张**、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左右,二人拎着水果下班回家,走到御园巷幼儿园附近时,两个男子在后面跟着不停说“掉一个,又掉一个”。二人回到住处关门时,二被告人不让,并闯进院子,其中一个胖点的人指责她们为什么关门,并动手打庄*,张**上前拉时,另一瘦点的人也冲上来动手打她们。房东出来制止后,二被告人先后逃跑。

6、证人解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都曾分别在其租住房住过,但两人均没有其租住房钥匙且案发当天两人均未与其联系,其当天并不在租住房内。

7、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发现二被告人正在殴打二被害人,其上前制止,二被告人先后逃跑,并证明其见过被告人王*在解某租的房间住过。

8、被告人张*甲供述,2013年10月23日晚,王*约其到解*的租住房去住。进巷子后,王*开玩笑对前面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喊“苹果掉了!水果掉了”,被骂后其与王*没说话继续跟着走,发现二被害人住的房子与解*一个院,其喊“别关门”,但二被害人仍把门关上。其与王*打开门后进院子,被二被害人骂,其才动手打的。其去解*出租房住没有与解*联系,也没有解*房间钥匙。

9、被告人王*供述,是张*甲约其到解*出租房住,其他与张*甲供述基本一致,其在张*甲动手后,上前拉架时回踢的被害人。其也没有与解*事先联系,没有解*房间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二被告人无端尾随二被害人,无事生非并闯入院内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亳州**民法院(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张**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尾随二被害人并强行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张**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

王*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王**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王*无事生非,无端尾随并闯入二被害人租住院内随意对其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上诉人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张**提出其没有尾随二被害人并强行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尾随二被害人并强行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辩护人提出张**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无事生非,深夜尾随二被害人并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应当属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此节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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