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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27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苗某某因琐事与丈夫豆*某在太和县宫集镇朱庄村委会小豆庄家中发生矛盾,当晚18时左右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赶到小豆庄称,苗某某生前没住过楼房,死后要让苗某某住楼房,要求将苗某某的尸体拉到豆*某的弟弟豆*飞家中,豆*某不同意,遂遭到王某某及苗某某的表哥靳某某(已判刑)等人的殴打,豆*某被迫同意。后*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破门进入豆*飞家中,强行将苗某某的尸体放到豆*飞堂屋内的条几上,并将豆*飞家的家电、灶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977.5元。苗某某的尸体在豆*飞家中停放十余天。2013年1月6日,豆*某及其家人为苗某某办理丧事支付给苗某某的父亲人民币50000元。同年2月11日,豆*飞妻子杨某某回家拿衣服时看到家中情形,当晚回娘家服毒自杀。案发后,王某某及靳某某赔偿被害人豆*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豆*飞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值班记录、出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宫集卫生院病程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以其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和行为,其虽说“苗某某生前没住过楼房,死后要让苗某某住楼房”的话,但停放苗某某尸体的楼房,苗某某亦出资十万块砖,折合人民币5.5万元,建房时说好一楼是给她的,二楼才是豆*飞的,其并没有侵入二楼;且其给苗某某购买的有楼房,至于豆*某将苗某某尸体拉到哪个楼房,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与其无关。尸体停放期间,豆家没人提出反对意见,也同意将棺木停放在楼房内,该责任不应认定其所为;且杨某某服毒自杀与其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提出原判引用证人高*证言证实,苗某某服毒自杀不实,高*并未参与救治苗某某。苗某某是豆*某打死的并非是喝药死亡,要求对苗某某尸体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女儿苗某某喝农药自杀后,不能冷静处理该事件。在其女婿豆*某将苗某某尸体拉至回家时,王某某提出,苗某某生前没住过楼房,死后要让其住楼房。在其鼓动下,其亲属迫使豆*某将苗某某尸体拉至其弟弟豆*飞家楼房内。此时王某某并未提出是让豆*某将苗某某尸体拉至其给苗某某购买的楼房内,也未进行阻止往豆*飞家拉。由此可以看出,该话是有针对性的,就是要将苗某某尸体拉至豆*飞的楼房内。王某某称该楼房苗某某亦出资十万块砖,一楼是苗某某的,二楼是豆*飞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即使如其所说苗某某有产权,但该楼房实际居住人是豆*飞及其父亲豆**,王某某等人未经豆*飞、豆**许可,非法强行把门砸开将苗某某尸体放置在楼房内进行闹丧,显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从相关证人证言看,豆*飞之妻杨某某平时精神不好,当其发现其家被人侵入闹丧,回娘家后服毒自杀与王某某等人闹丧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杨某某喝药自杀是其与其家人生气而喝药自杀,与其等人闹丧没有因果关系。经侦查机关对上述证人核实,该证言均不是她们本人书写的,而是王某某书写好后,她们摁的指印,她们只听说过此事,但不知道实际情况。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被原审判决所否定。因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苗某某死亡原因已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苗某某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外伤,提取胃内容及肝脏送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苗某某的胃内容物中检出敌敌畏成分。分析意见:苗某某系敌敌畏中毒死亡。因此,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也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还提出,原判引用证人高*的证言不实。经查,证人高*系苗集卫生院医生,而苗某某是在宫集卫生院救治的。高*

在卷仅证实其参与了对杨某某的救治工作,未参与救治苗某某。但原判证据(5)在综合引用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苗某某服毒自杀到医院抢救”时,将高*列在该项证人证言中,确实有误,在此予以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女儿苗某某喝农药自杀后,不能冷静处理该事件,反而鼓动亲属逼迫豆*某将苗某某尸体拉至豆*飞家中闹丧,又导致豆*飞之妻杨某某服毒自杀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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