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郑**、郑**、柳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傅**,被告人郑**、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为了让被害人郑**到政府释放被抓的郑**、郑*已,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未经被害人郑**同意,采取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家,造成大门损坏。之后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来到被害人郑**家二楼,不顾被害人郑**反对,由被告人郑**、郑**两人各拉被害人郑**的一只手臂,被告人柳某某、郑**共同推拉被害人郑**,将被害人郑**强行带到忠门镇政府,期间造成被害人郑**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郑**、柳某某先后向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乙辩称:其未强行推被害人家的门,未拉被害人郑*丁。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四被告人有强行推开被害人家的门,该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诱供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案发时被告人郑**因其母亲即被告人郑*甲到村干部即被害人郑*丁家,才跟到被害人家;被害人郑*丁作为村干部有义务帮村民解决问题,故被告人郑**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3、被告人郑**并非强行推开被害人家的门,其进入被害人家是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默认,被害人未要求被告人郑**退出其家中。综上,被告人郑**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即使被告人郑**构成犯罪,本案也属情节轻微,且本案系由北岸管委会征地引起的,被害人郑*丁一家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对被告人郑**适用免刑。

被告人郑**辩称:案发当晚,被害人郑*丁家一楼的门是开着,其未强行去推被害人家的大门。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到被害人郑*丁家是要求其去政府担保放人,其不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被告人郑**未强行推门进入被害人家中;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被害人的轻微伤也不是在其家中造成的,故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综上,被告人郑**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即使被告人郑**构成犯罪,因被告人郑**有自首,且其年满80周岁,已取得被害人一家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免刑。

被告人郑**、柳某某辩解:其未强行推门进入被害人郑*丁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郑**系被告人郑**的女儿,被告人柳某某系被告人郑**的儿媳妇。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郑**的儿子郑**、郑*已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1时许,四被告人为了让忠门镇政府将郑**、郑*已释放,来到该镇西埭村副书记即被害人郑*丁家,由被告人郑**、郑**、郑**强行推开被害人郑*丁家一楼大门,造成一楼大门门栓掉落地上。之后,被告人郑**到被害人郑*丁家二楼,其余三被告人也跟着被告人郑**来到被害人家二楼,要求被害人郑*丁找镇政府领导放人,被害人郑*丁不同意。被告人郑**便用拳头捶打被害人郑*丁的胸部,被被害人郑*丁推开,之后被告人郑**、郑**便各拉着被害人郑*丁的一只手臂,被告人柳某某在身后推着被害人郑*丁,被告人郑**拉着被害人郑*丁衣服,四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郑*丁推拉到忠门镇政府,造成被害人郑*丁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柳某某、郑**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9日、11月30日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4年10月2日,被害人郑**及其亲属郑**、张某某对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系所在忠门镇西埭村的村党支部副书记。案发当晚,其家大门已关。21时,被告人郑**及其两个女儿、及其儿子郑**的妻子来到其家二楼大厅,要求其出面去释放郑**,其不同意,被告人郑**便用拳头捶打其胸部,四被告人中的两人一人拉着其一只手臂,一人抓着其衣服,一人推着他,四人共同将其拉到忠门镇政府,致其两只手臂被拽致伤。因四被告人到其家前大门已关,后发现门栓掉在地上,应是四人强行推门进入其家中的。辨认出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

2、证人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几个妇女拉其父亲即被害人郑**,其中两人拉被害人郑**的手臂,一个在身后推,一个年纪最大的人在前面拉,到一楼时其发现大门的门栓掉在地上,其还看到年纪最大的人用手捶打其父亲几拳。辨认出侵入其住宅的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系被害人郑**的妻子。案发时,其家中一楼大门已关,后被告人郑**及其两个女儿、一个儿媳妇来到其家中二楼,要求被害人郑**去镇政府找领导释放郑**,被害人郑**不肯去,被告人郑**用手捶打被害人郑**几拳。后两人拉被害人郑**的手臂,被告人郑**拉被害人郑**的衣服,另一人推被害人,四人将被害人郑**强行拉走。辨认出被告人郑*乙、郑**、郑*丙、柳某某。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郑*丁系其表弟。案发当晚9时许,其来到被害人郑*丁家一楼,看到郑*辛的妻子及两个女儿、一个儿媳妇将被害人郑*丁推拉出被害人郑*丁家门。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租用郑*丁家的一层和三层,2014年9月26日早上,其开门时发现一楼大门的门栓坏掉在地上。

6、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柳某某、郑**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郑*乙于2014年9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10、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及其亲属郑**、张某某对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为了让村干部郑**去忠门镇政府释放其兄弟即郑**、郑*已,其与被告人郑*甲、郑*丙、柳某某来到被害人郑**家,因郑**不肯去,其便与被告人郑*丙将被害人拉到忠门镇政府。在被害人郑**家,被告人郑*甲有用手去捶打被害人的胸部。

1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为了让忠门镇政府释放其儿子郑**,其想让被害人郑*丁去镇政府放人,其女儿即被告人郑*乙、郑*丙和其儿媳妇即被告人柳某某也跟在其后面来被害人郑*丁家。其与其余三被告人到了被害人郑*丁家后,因被害人郑*丁不肯去镇政府,被告人郑*乙、郑*丙便一人拉被害人郑*丁的一只手臂,被告人柳某某推,四人一起将被害人郑*丁推拉到忠门镇政府。在被害人郑*丁家中,其有用手去捶打被害人郑*丁。

13、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为了让被害人郑**到镇政府释放其兄弟即郑**、郑*已,其与被告人郑*甲、郑*乙被害人郑**家,看到被害人家的门关着,其母亲即被告人郑*甲便去推了几下,其与被告人郑*乙也一起去推门,将被害人家的门推开。其和被告人郑*甲先、郑*乙、柳某某先后到被害人郑**家二楼。因被害人郑**不肯去忠门镇政府,其与被告人郑*乙便一人拉被害人一只手臂,被告人柳某某在后面推,将被害人郑**推拉到忠门镇政府。在被害人郑**家中,被告人郑*甲有用手捶打被害人郑**的胸部。

1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郑**、郑**、郑**比其先到被害人郑*丁家,因被害人家门关着,被告人郑**便过去推门,被告人郑**、郑**也一起过去推门,将被害人郑*丁家的门推开后到其家中,其也跟着到被害人郑*丁家二楼。因被害人郑*丁不肯去镇政府放人,被告人郑**用手捶打被害人郑*丁的胸部,后其与被告人郑**、郑**便将被害人郑*丁推拉出被害人家,并将被害人拉到忠门镇政府。

关于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柳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告人郑**、郑**、郑**有强行推开被害人郑*丁家的大门,且四被告人均供述未经被害人郑*丁同意到其家中后,有去推拉被害人郑*丁至忠门镇政府,该供述有被害人郑*丁陈述、证人赵**、张某某、郑*庚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四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同意,闯入其家中,要求被害人解决其无法解决的事情,且将被害人强行拉到忠门镇政府,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妨碍被害人郑*丁的生活安宁,并造成被害人郑*丁轻微伤,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郑**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未经住宅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郑**、郑**、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被告人郑**、郑**、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适用免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适用免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郑*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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