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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洪*甲在得知其妻兄李*甲与李*发生打架后,即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半山XXX号李*的住处欲找其理论,在发现李*不在时,便强行进入李*的住处并将木门、热水器、电视信号接收器等物品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电视信号接收器等物品价值价值为473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洪某甲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洪*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洪*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洪*甲在得知其妻兄李*甲与李*发生打架后,即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半山XXX号李*的住处欲找李*理论,在发现李*不在时,便强行进入李*的住处并将木门、热水器、电视信号接收器等物品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电视信号接收器等物品价值价值为473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甲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洪*乙、黄**、黄*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证明、洪*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毁损住宅内的物品,价值473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洪*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能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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