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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联系不上前女友肖*(未满十六周岁),得知彭*正在追求肖*后,便与其朋友“雷文建”、“林先辉”商议一同到彭*家中理论。被告人及其朋友三人来到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松新街10号四楼彭*家门口,见钥匙插在房门上,便未经彭*同意自行开门进入该房,见彭*与肖*正在该房内,被告人周*便伙同朋友持瓷砖殴打彭*,致彭*头部等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彭*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周*经霞浦县公安局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彭*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彭*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瓷砖照片、遗留血迹照片、被害人彭*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彭*疾病证明材料、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彭*陈述,证人雷*、蔡*、林*、肖*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通知到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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