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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8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黄**、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状、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黄*乙厝以李**之前所欠债务未清为由,向李**讨要5000元,遭拒后伙同他人殴打李**致轻微伤,后因对方报警才离开打架现场。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欲报复李**,便伙同被告人方*以及李*甲、余*强、曾**(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三好茶博汇汇合,后余*强拿一千元钱叫曾**和李*甲去买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分发给各人佩戴,并于20时许,一起从黄*丁的小卖部非法进入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锦宅号黄*丁的住宅进行打砸,造成茶具、桌椅、水壶、手机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共计167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有:被告人黄**、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黄**、李**的陈述;证人马*、黄**、李*乙、郑*、黄**、李*甲、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听资料;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方**同他人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财物损失,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方*不服均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判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方*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的量刑是在刑罚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方**同他人佩带口罩和帽子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上诉人黄**、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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