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非法侵入住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钟*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左右,被告人钟**在龙南县渡江镇圩上经营不锈钢店时与钟**相识,后来两人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事被钟**丈夫发现,钟**便断绝与钟**往来,不允许钟**再到她家对其进行骚扰。2014年9月30日凌晨,钟**路过龙南县渡江镇圩上钟**家门口时,试图敲门进入钟**家中,但遭到钟**的拒绝。钟**便到钟**家后门,通过攀爬窗户强行进入钟**住宅的二楼,再从二楼走楼梯下到一楼,因与钟**发生争执,便对钟**进行殴打,致钟**脖子等多处受伤。经龙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因钟**报案,龙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便电话联系钟**,钟**表示愿意在其租住屋附近等待办案人员的到来并配合接受调查,后随侦查人员至渡**出所接受审查,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钟**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89年10月20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其供述在南昌市新建县洪都监狱服刑,1997年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龙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发函至新建县洪都监狱,欲调取钟**的释放证明书,但洪都监狱回复称未找到钟**的释放证明书,故无法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的供述;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钟**、钟**、钟**、赵**、曾**、曾**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1989)龙刑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无法调取钟**释放证明书的情况说明;复验复查笔录、复验现场照片、复验现场方位示意图;钟**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钟**报案后,被告人钟**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表示愿意在某特定地点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随公安人员到案接受审查,此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提出,对罪名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钟**报案后,上诉人钟**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表示愿意在特定地点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随公安人员到案接受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钟**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钟**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