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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因琐事与陈*发生争执和拉扯,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12月,被告人徐**先后购买瓶装打火机气体十余瓶和一挂鞭炮,从鞭炮中拆出十余克火药用报纸包好,并与14瓶打火机气体捆绑在一起,制作成“爆炸装置”,欲用此装置报复陈*。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捆绑在身上,携带火把和一瓶二甲苯来到陈*家中,扬言要将陈*房屋炸毁与其同归于尽。随即将装有二甲苯的瓶子砸碎在陈*家门口,并用火把将二甲苯点燃,二甲苯着火后从陈*家门口缝隙流入地下室,引燃了地下室内少量杂物。随后,被告人徐**在陈*家中等候陈*,并打砸其家中物品。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甲称其因与陈*发生口角和拉扯导致其足部骨折,其为报复陈*遂带了自制的“爆炸装置”去陈*家吓唬陈*,但其自制的“爆炸装置”是不能引爆的,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辩护认为:1、被告人犯罪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自幼,母亲早亡,身心脆弱比普通的人更敏感,案发时被告人处于心理压抑的状态;3、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轻微,未对被害人家造成实质的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因琐事与陈*发生争执和拉扯,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12月,被告人徐**先后购买瓶装打火机气体十余瓶和一挂鞭炮,从鞭炮中拆出十余克火药用报纸包好,并与14瓶打火机气体捆绑在一起,制作成“爆炸装置”,欲用此装置报复陈*。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捆绑在身上,携带火把和一瓶二甲苯来到陈*家中,扬言要将陈*房屋炸毁与其同归于尽。随即将装有二甲苯的瓶子砸碎在陈*家门口,并用火把将二甲苯点燃,二甲苯着火后从陈*家门口缝隙流入地下室,引燃了地下室内少量杂物。随后,被告人徐**在陈*家中等候陈*,并打砸其家中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甲自制的“爆炸装置”经实验侦查,由于红硝量少,制作不科学、不合理,能量不集中,不能引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因琐事徐**在陈*家与陈*中发生口角和拉扯,因徐**手脚不方便,被陈*一拉便倒在地上,并被陈*拖了出去,在拖到大门口的时候,徐**没有爬起来,就睡在地上用脚乱踢陈*停在门口的摩托车,踢完后徐**站起来想拿板凳砸陈*家的窗户被其拉住了,之后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一点多的时候,徐**、韩*、游*在其诊所里玩,后徐**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并在其家里耍泼,其便与徐**发生拉扯的事实。

3、证人游*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因琐事徐**在陈*家中与陈*发生口角,后陈*便将徐**拽出门外,因徐**腿脚不便,被陈*拽的时候就倒在地上,并被陈*拖出二、三米外,徐**可能是在这个过程中受的伤;2014年12月10日上午,其从汪二菜市场买菜回家路过陈*家,其看见徐**一只手拿着火把,另一只手拿着一个瓶子朝陈*家走去,当时陈*妻子坐在门口,到了陈*家门口后,徐**将手里的瓶子扔到陈*家门口,瓶子就破碎了,瓶子的液体便流出来了,徐**就把火把扔到液体上,一下子就燃烧起来,火苗窜了很高,但没有烧到陈*的妻子,徐**衣服敞开的,徐**的外衣下面身上绑着好多个罐装的打火机气瓶,徐**走进陈*家大厅里将一辆摩托车推倒,坐在陈*家的竹椅子上说等陈*回来要和陈*拼命,其就上前劝徐**,徐**不听劝,觉得太屈辱了,并叫其站远些。

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两三个月前,徐**因琐事与陈*发生口角和拉扯,在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门口做鞋子时,徐**过来,身上捆着自制的爆炸装置,右手拿着燃烧着的火把,左手拿着一个玻璃瓶,过来就将手上一个透明的玻璃瓶砸向其家门口的水泥地上,玻璃瓶就碎了,玻璃瓶掉进其家门前水泥地下面的地下室,玻璃瓶里的液体流出来,流向隔壁方正春家门前水泥地上,徐**将火把扔向玻璃瓶里的液体,液体立马就烧起来了,其就拨打报警电话,徐**走到其家里用手推其家内的摩托车,用脚踢桌子,“毛肚”(游*)就进去拉住徐**,徐**就坐在椅子上吵吵骂骂,说要炸掉其家与“神子”(陈*)拼掉去。

5、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上午,徐**骑着自行三轮车到其店里花八块钱购买了一挂鞭炮的事实。

6、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从外面回家发现门前有一火球,走进看见火把,其到陈*家门口看见徐*甲在里面胸前绑着东西,后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走的事实。

7、证人方*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其家门口的路上看到徐*甲手里拿着没有点火的火把,外衣内身上绑了个方块的东西,往陈*家方向走去,其问徐*甲“你去干什么?”,徐*甲没有回答,其便回家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后到陈*家看到汪二派出所民警在陈*家门口,徐*甲坐在陈*家的竹椅上,身上绑的方块东西已经被民警取下来了,陈*家门口的地缝中冒出烟来,民警在灭火,之后民警就将徐*甲带走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在汪**心小学大门路口一水井处听到身后陈*家附近很吵,回头看见那里围了很多人,徐*甲在那闹事,其到现场看见在陈*家里,游某双手按着徐*甲双肩叫徐*甲不要弄了,陈*家隔壁方正春门前有一个燃烧着的火把,之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到了,民警在现场扣了一个方块的东西,方块东西是用白色电线捆绑着的。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其洗完衣服回家时,在回家的马路上别人对其说徐**被抓走了,说他放火,后看到派出所的民警从地上捡了个黑色的火把棍到车上面。

10、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与其同在看守所18号监室的徐**平时表现正常,与人交往友好,但是被惹之后脾气不太好的事实。

11、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其邻居徐*甲自幼手脚不便,但智力正常,生活能自理,跟外人说话聊天正常,没有古怪异常行为。

1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大儿子徐*甲精神状态良好,平时能正常的与邻居交流的事实。

13、被告人徐*甲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因虚荣心在公安机关以及公诉人提审时没有讲实话,其带着自制的爆炸装置去陈*家只是想吓唬陈*,因为自己知道自制的爆炸装置不能引爆,更没有爆炸威力。

14、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知病历,证明被告人徐**因与陈*之间发生纠纷,脚部受伤情况。

1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自制爆炸装置、火把、玻璃瓶情况,并经庭审出示被告人辨认无误。

16、鉴定聘请书,证明铅山县公安局依法聘请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事实。

17、饶**(2015)精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及监室机构、人员资质,证明被鉴定人徐**作案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的事实。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铅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19、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20、侦查实验笔录(含视频资料)、照片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副证,证明经侦查,爆炸装置的复制品和被告人徐**所制作的爆炸装置不能爆炸以及技术人员具备高级工程师资质的事实。

2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甲于2014年12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2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报复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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