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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叶**、叶*财、张**、张**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叶*财、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宗材料及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川怀疑被害人叶*壬举报其扩建虾池,后伙同被告人张*、叶*辉、叶*财、张*泉窜至东山县樟塘镇古港村285号(叶*壬住宅)。五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家属同意,由叶*辉先强行踹开叶*壬住宅大门,并伙同叶*川、张*、叶*财、叶*辉进入该住宅。被害人家属叶*辛要求五被告人离开,张*辱骂叶*辛并发生口角。尔后叶*壬刚好回该住宅,报警不让五被告人离开,叶*川便用手臂勒住叶*壬颈部,叶*财、张*、张*泉殴打叶*壬,并毁坏叶*壬家财物。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叶**、叶**、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叶*财被抓获归案。4月9日,被告人张*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叶*壬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叶**、张*、张*泉、叶*财的供述,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东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叶*甲、叶*乙、叶*丙、王*、叶*丁、叶*戊、叶*己、叶*庚的证言,被害人叶*壬、叶*癸、叶*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叶**、张*、叶*财、张*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叶**、叶*财、张*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叶**、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财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叶*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张*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财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他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叶**、叶*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叶**、叶*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前科等,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叶*财、原审被告人叶*辉、张**、张*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叶**、叶*财、叶*辉、张**、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叶*辉、张**、叶*财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叶*辉、张**、张*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叶*财再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叶**、叶*财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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