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李*某(在逃)等人趁被害人陈*、王**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家中睡觉时,强行进入陈*、王**家中,将陈*、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李*及李*某家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李*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害人王**、陈*的供述,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提出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