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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乙、李**,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冠县北馆陶镇王屯村村民王**和王**被同村王*戊持刀捅死,被告人王**(王**的儿子)同王**的妻子侯某某、王**的妻子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商量将王**和王**的尸体掩埋到王*戊家院中,被告人王**遂于2013年4月14日晚同王**兄弟王*己、王*庚、王**叔伯兄弟王*辛、王*壬(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将王**和王**的尸体埋到王*戊家院中。后被告人王**又伙同侯某某、孙某某对王*戊家进行了打砸,经鉴定王*戊家被损坏物品价值10,873元;被告人王**还将王*戊家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玉米进行了变卖。直至2013年6月27日,王**家人在民警的多次劝说下才将二人尸体迁出。被告人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王*戊家人的正常生活。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王*乙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99元。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此事的发生是因为王*戊故意杀人,出于仇恨和气愤所为;变卖原告人王*甲家的玉米、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共卖了八九千元左右,而不是对方说的18,000多元,且用于了丧葬费用。

辩护人卢**认为,王**的父亲及叔兄弟的惨遭杀害在先,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愤怒引发的;原告人的损失可以用王某戊应当赔偿的费用予以冲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的父亲王**和叔伯哥王**被同村王**(聊城**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现正在二审期间)持刀捅死。2013年4月14日,由被告人王**提议,并同王**的妻子侯某某、王**的妻子孙某某商量后,于当晚同王**兄弟王*己、王*庚、王**叔伯兄弟王*辛、王*壬将王**和王**的尸体掩埋到王*戊家院中,后王**又伙同侯某某、孙某某对王*戊家进行了打砸,经鉴定王*戊家被损坏物品价值10,873元;后又将王*戊家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玉米进行了变卖。直至2013年6月27日,王**家人在民警的多次劝说下才将二人尸体迁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癸、王*子、王*丑、孙*、任*等人证言;被害人王*甲陈述;被告人王*乙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因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确系王*戊故意杀人案所引发,对于两个家庭都是悲剧,值得同情,但是不能成为采取极端手段、违法犯罪的理由。被告人王*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打砸毁坏、变卖被害人财物应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赔偿数额,冠县**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对王*戊家被损坏物品一宗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了聊冠县价鉴字(2013)S15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坏物品价值10,873元;关于王*乙变卖的王*戊家中的玉米若干、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王*乙在庭审中及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承认进行了变卖,但被变卖物品中玉米数量的多少,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价值双方叙述均不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纳被告人王*乙在侦查阶段中承认的变卖所得九千元的供述。原告人诉请中其余部分同样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人王*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济损失共计10,873+9,000=19,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济损失19,873元;王**、侯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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