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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甲系滑县王庄镇前王庄村人,2014年9月2日,由于王*甲家正在盖房,后王庄村的王*乙在其家帮忙。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东地遇到王*甲和帮忙拉砖的王*乙。王*某因听父亲说王*乙在一个多月以前的晚上扒自己家窗户,便质问王*乙,并因此又与王*甲发生争吵。之后王*甲和王*乙回到家中,被告人王*某又跟了过去,并在王*甲家门口与王*甲的家人发生厮打,双方被劝开后,王*某回到家中,到了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满腹怨气拿着手刺便又到王*甲家中,将其家中的TCL便携式移动电视摔毁,并再次与王*甲家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手刺将王*甲的丈夫尚某某面部右眉处打伤,王*甲的父亲用铁耙打伤王*某的背部。经滑**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电视不是我摔坏的,是王*乙弄坏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定罪没有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发生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滑县王庄镇前王庄村的王*甲家正在盖房,后王庄村的王*乙在其家帮忙。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东地遇到王*甲和帮忙拉砖的王*乙。王*某因听父亲说王*乙在一个多月以前的晚上扒自己家窗户,便质问王*乙,并因此与王*甲发生争吵。之后王*甲和王*乙回到家中,被告人王*某又跟了过去,并在王*甲家门口与王*甲的家人发生厮打,双方被劝开后,王*某回到家中,到了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拿着手刺又到王*甲家中,将其家中的TCL便携式移动电视摔毁,并再次与王*甲家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手刺将王*甲的丈夫尚某某面部右眉处打伤,王*甲的父亲王*丁用铁耙打伤王*某的背部。经滑**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的TCL便携式移动电视价值145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损毁的TCL便携式移动电视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9月2日,我碰见后街的王*乙,问他前段时间去我家干啥,王*丙的姐姐骂了我一声,我也还了两句,王*丙的姐姐就回家了,我就跟了过去,和王*丙、王*乙、王*丙的姐姐四个人就打起来了,边上的人把我们劝开,我就回家了。到了晚上,我越想越急,就又去王*丙的家了,当时左手带了一个手刺,王*丙的姐夫从屋里出来后,看见我和王*乙在吵架,他也和我吵,后来就交手了,在对打的过程中我左手的拳刺把王*丙姐夫右眉毛处打破流血了,他把我弄翻了。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到了晚上21时30分许,我听见我爱人喊我,我从屋里看见王*某左手带着拳刺,我丈人拿着个木棍拦着王*某不让进家,王*某硬闯进来和我内弟王*丙两个厮打起来了。我下去把王*某按到地上,接着就报警了,之后王*某的父母就来了,我站起来后就和王*某的父母讲理,接着就吵起来了。**某走到我丈人家门口把一个小电视摔坏了。

3.被害人王**的陈述:今天吃过晚饭,我和我爸王**、弟弟王**、丈夫尚某某还有王*乙都在家休息,王*乙在我家院门口看电视,这时王*某去了,去到就对王*乙说“你还在这呀”,上去就把我家的电视摔到地上了。

4.证人王**、赵某某、王**、王**、王**、王**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和经过。

5.被害人伤情、被告人伤情、作案工具照片。

6.**卫生院关于尚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滑县**中心关于被损毁电视的价格评定。

8.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

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他人损伤、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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