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生。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公诉二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安阳**民法院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安中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舅舅孙某某喝酒聊天,刘某某说到其姑姑家儿子张某某不孝顺,经常殴打父母,二人意欲教训张某某。当日下午17时许,二人驾车来到滑县大寨乡袁寨村张某某家中,刘某某从张某某身后用胳膊勒住张某某脖子,孙某某用手打张某某头部。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孙某某用脚继续跺其头部、胸部和脚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肋第3-9根肋骨骨折;左眼及鼻部挫伤,青紫肿胀;左下颌表皮擦伤,颈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其中左肋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本院民事部分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2000元,被害人对孙某某和刘某某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再审中公诉机关抗诉意见为: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没有采纳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数罪并罚的主张,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为: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于当日向刘某某宣判,刘某某当即表示不上诉,同时,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截止到2013年11月3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孙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一案时,以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共同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要求滑县公安局追诉。因此,是在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有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意见:恳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的公诉意见是否采纳未作出说明,明显不妥。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在法院审理判决前虽然非法侵入住宅罪已经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但在未执行完毕前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公诉机关已发现故意伤害漏罪,并要求公安机关追诉,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在量刑中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也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滑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4)滑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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