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5)延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5019.67元、误工费6700.55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535.43元;三、被告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医疗费1188.36元、误工费201.02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018.07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齐*的诉讼代理人任**、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前长堽村,被告人李*乙得知其父李**在马庄乡政府院内被本村支部书记李*丁的儿子李*甲打伤后,遂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闯入被害人李*丁家中,利用摩托三轮车冲撞李*丁及其妻子齐*等人,并下车持刀对李*丁、李*甲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致使李*甲、齐*受伤。经鉴定,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李*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甲等陈述;证人李*丙、刘*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乙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李*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非法侵入原告人家,利用三轮摩托车冲撞李*丁及其妻子齐*等人,并下车持刀对李*丁、李*甲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致使李*甲与齐*受伤,受伤后原告住进延**民医院,尤其是原告李*甲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和左足中间楔骨骨折,虽已出院,至今仍行走不便,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李*乙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李*甲医疗费5019.67元、误工费6700.5元、护理费17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5130.57元;赔偿齐*医疗费1188.36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720.0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案件现场是李*丁家养殖场大门外的道路和农田,不是李*丁家住宅,即使李*丁在路东的平房居住,他也没有进到平房中,他虽然追赶李*甲,但当时没有见他左足受伤。

辩护人王**的意见是:鉴于案件现场不是李*丁家的住宅,被告人也未进入路东的平房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明显不能成立;本案是因李*甲对被告人的父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所引起且公诉证据不能证明李*甲左足受伤是被告人对其追撵所致;被告人始终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态度真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李*甲,家中五口人,父亲李*丁、母亲齐*、妻子秦**、儿子李孟航共同生活在九间平房内,该九间平房位于前长堽村西北地一个场院内,场院内有农田数余亩、养牛场、养羊场、厂房等。详情为:该场院略呈南北向长方形,院进出口朝南,大门为一单扇内开铁栅门,门口正对一条南北向水泥路,门内路西侧有一座闲置房,东侧为一片杨**,杨**北侧为一养羊场,养羊场西北角有一排东屋平房(即李*甲及家人居住的房屋),该平房呈南北向,共九间,平房南侧有一间矮房为厨房,平房西侧为一块南北向狭长形空地,空地西侧为南北水泥路,路西为农田,路北端为一铁栅门,通至养牛场。

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前长堽村,被告人李*乙得知其父李**在马庄乡政府院内被本村支部书记李*丁的儿子李*甲打伤后,遂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闯入李*丁的场院内,利用摩托三轮车冲撞站在院内的李*丁,李*丁快速躲开,没有被撞到。被告人李*乙就下车手持一把刀向李*丁跑去,李*丁见状就往西边花生地里跑,被告人李*乙在后面撵,追上李*丁后,把李*丁按倒在地,拿刀去捅李*丁,李*丁仰面朝上用腿蹬被告人李*乙,这时同村人李**赶到现场把二人拉开,被害人李*甲与李*丙也来到附近,被害人李*甲用手机对被告人李*乙的行为进行录像,被告人李*乙便持刀跑向被害人李*甲,被害人李*甲就跑,没跑多远被害人李*甲左脚崴伤摔倒,这时李*甲的家人都赶到李*甲身边,被告人李*乙便不再追赶,随后被告人李*乙的妻子赶到现场,规劝被告人李*乙不要闹事,被告人李*乙便骑上摩托三轮车,速度很快的向大门口驶去,撞到了站在路边的齐*,致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乙自己也驾驶摩托三轮车歪倒在路边的田地里,后弃车逃跑。经鉴定,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李*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于2014年7月22日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19.67元、误工费6700.55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535.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于2014年7月22日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8.36元、误工费670.05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8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

1、物证尖刀一把。

2、李*乙户籍信息证明李*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乙系传唤到案。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乙无前科。

5、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李*乙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母亲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在乡政府被李*丁的儿子打了。他就骑着摩托三轮车去李*丁的养殖场。当时他骑的比较快,进了李*丁院时急刹车才把车刹住。他下车后就和李*丁吵了起来。李*甲从北边养羊的院里出来,手里拿了一根钢管。他就从摩托三轮车上把他平时用的杀猪刀拿了出来,比划了几下,并没有伤到人。他准备开车回去,李*丁不让他走。他开车往外冲。李*丁用他的车拦住路不让走。他当时从车后过,没有过去,车一下开到路边的花生地里了,同时车擦了李*丁的妻子一下。

8、被害人李**的陈述:上午10点钟左右,他和李**去马庄买药,走到马庄乡政府门口时,看到他父亲李**在乡政府门口站着,并看到李**也在乡里,就想到肯定是李**到乡里告他父亲,于是他到他父亲李**的车前,发现车没上锁,就打开车后备箱,从里面拿出一根钢管,走到李**那里,用手里的钢管照李**头上夯了一下,接着又照李**的左腿上夯了两下。他父亲吵了他。他和李**回家了。到家之后没多大会儿,他父亲和他母亲也回到家里。他和李**正在院里北边的羊场里说话,他父亲和母亲在羊场大门口,他听见他母亲喊他,说李*乙来了,还掂着刀。他从羊圈出来,见他父亲李**仰面躺在花生地里,李*乙正拿刀向他父亲捅。他父亲躺在地上用脚踢李*乙。这时他村的李**来了,过去拉架。他父亲从地上起来。他用手机对着李*乙拍照。李*乙见他拍照,就向他撵过去。他向南跑,没跑多远,他左脚崴了一下,右手按到地上,把手机屏按碎了。李*乙不追他了。过了一会儿,李*乙的妻子来了,一直拉着李*乙,但李*乙还是手里拿着刀在那吵吵。接着,李*乙骑上三轮摩托,速度很快向南冲了过去,撞住他母亲和李**。他母亲左腿膝盖下有一块伤,是李*乙开车硬冲时造成的。

9、被害人齐*的陈述:今天上午11点多了,她和李*丁在她家院子北边李*甲养羊的大门口,李*丁从大门里刚出来,她看见从南过来一辆汽油三轮,驾驶三轮的是李*乙,她看到时李*乙已经进到她家院里了,李*乙开的三轮速度很快,他开车直接照着李*丁站的位置冲撞了过来,李*丁一躲,三轮没撞住他,李*乙急刹车把车停住,紧接着从车上下来,她见李*乙手里拿着一把刀,李*丁就往西边花生地里跑,李*乙在后面撵,李*丁就又往南跑,然后往东准备上路时,李*乙用手把李*丁拽翻了,李*丁仰面躺倒在地上,李*乙用刀向李*丁身上捅,李*丁抬起双腿去踢他,不让他捅住李*丁,这时她村的民兵连长李**来了,他拉住李*乙,李*丁趁势从地上起来来到路上,李*乙还要挣着去打李*丁,这时她和她儿子李*甲,还有和她儿子一起养羊的李**都来了,李*乙怕她们打他,他就往南跑了,这时李*乙的妻子来了,李*乙过来要开车走,李*丁说报过案了,等派出所的来了再说,李*乙就到北边骑上他的三轮硬往前冲,当时在路边有一个绿色塑料棚,下面是打药机之类的东西,他过不去,他开着三轮速度快,撞住她和李**,然后三轮一下开到路西的花生地里了,把水泥桩也撞坏了一根。之后李*乙从车上下来往南跑了。李*丁和李*甲就去撵李*乙,但是没撵上,他们就回来了。

10、李**的证言:今天上午,他在马庄乡政府时,李**到乡政府告他。他和李**在乡政府门口争吵了一阵。他后来从乡土地所出来,看到李**在一边站着,头部流血了,说是他儿子李*甲用钢管打的。他就过去吵李*甲。李*甲和李**就走了,之后他也回家了。到家没多大会儿,李**的儿子李*乙就骑着一辆汽油三轮来他家闹事了。李*乙开的三轮速度很快,看到他并没有减速,照着他冲撞过来。他一躲,三轮没撞住他。他用手抓住了三轮车把。李*乙急刹车停住,紧接着从车上下来。他见李*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就赶紧往花生地里跑。李*乙在后面撵他,将他拽翻。他仰面躺到地上。李*乙用刀向他捅。他抬起双脚去踢李*乙。不让李*乙捅他。这时李**来了,双手拽住李*乙的胳膊。他趁势从地上起来,来到路上。这时他儿子李*甲和李**都来了。他就叫李*甲拿手机照相,把李*乙拿刀的情况拍下来。他打电话报了警。李*乙要走。他不让李*乙走。李*乙开着三轮硬往前冲,撞住他妻子齐*和李**了。

11、刘*的证言: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她在接她儿子放学的路上看见她老公李*乙骑摩托三轮车向西飞快的走了,她知道他去找李*丁的事,她怕他惹事就骑电动车追了去,到了李*丁院门口她看见李*丁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李*丁儿子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她老公李*乙手里拿把刀在吵骂,她上前劝着她老公不让惹事,当时李**也在场在劝架,她老公就把刀收了起来放在他自己裤兜里了,然后她老公要走时李*丁拦着不让走,并把他的车开到路中间,拦着不让走。她老公开车从李*丁车后过时怕撞住李*丁的车,就把车开到了花生地,当时李*丁的妻子在旁边,李*乙开着摩托三轮车撞了李*丁的妻子一下,一下把李*丁的妻子撞倒了。这时李*丁从车里下来拿着木棍和他儿子(他儿子手里拿根钢管)去追打她老公,他两个追到院门口就不再追了,她老公李*乙就跑了,他两个站在院门口骂,然后她和她老公就回家了。

12、李**(李**)证言:2014年7月21日11点多钟,他在养羊场看见一个男子(李*乙)骑着一辆摩托三轮车来到李*丁的院里,当时李*丁正站在房前打电话,那人骑着摩托三轮车飞快的向李*丁撞去,李*丁赶快躲开才没有撞着李*丁,这时那人下了摩托三轮车手里拿把刀去扎李*丁,李*丁就跑,那人在后面追,李*丁当时向花生地跑,当李*丁从花生地向路上要上时,那人从后面追上李*丁一下把李*丁按倒在地,拿刀去捅李*丁,李*丁仰面朝上用腿蹬着那人的胸前,这时李**来了上前拉着李*乙把他两个拉开了,这时他和李*甲跑了过去,李*甲用手机把那人用刀要捅李*丁的情景拍了下来,那人又随时拿刀去捅李*甲,李*甲就跑,在跑时李*甲一下绊倒在地把手机都摔坏了。这时那人的妻子来了,她和李**上前劝架就不再打了。那人要走时李*丁开车挡在路上不让走,那人开摩托三轮车飞快向外冲,一下撞到路边的石凳上接着又把他和李*丁的妻子撞倒在地,那人一下子把摩托三轮车开到了花生地,这时李*丁拿着木棍,李*甲拿着钢管去追打那人了,那人就跑,追到院门口李*丁和李*甲就不再追了,那人的妻子也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公安的工作人员就去了。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李*甲家住房及场院情况。

二、民事部分

1、李**的延**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二张证明李**住院花去医疗费5019.67元。

2、齐*的延**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188.36元。

3、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李*甲鉴定费500元、齐*鉴定费300元。

4、李*甲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于2014年7月22日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及详细治疗情况。

5、齐*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于2014年7月22日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后休息一周及详细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驾驶车辆追逐、冲撞他人,并持刀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被害人李*甲及其家人居住的房屋位于一场院内,该场院内有农田、养牛场、养羊场,进出该农田、养牛场及养羊场必须经过其居住的住房门前,故该场地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而案发场地就位于该房屋门前,故被告人李*乙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持刀追打李*甲,又利用三轮车冲撞齐*,致二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明确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应计算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535.43元。

三、被告人李*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87.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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