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28日下午,赵**之子常一X与常*X之子常三X发生纠纷,赵**殴打了常三X,并于19时许前往常*X家,与常*X发生争执,常*X夫妻二人均要求赵**离开其住宅,赵**拒绝离开,后被常*X推门外。当晚常四X和赵**与常*X说合此事,赵**再次进入常*X家,并对常*X进行殴打。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赵**之子常一X与常*X之子常三X发生纠纷,赵**殴打了常三X,并于19时许前往常*X家,与常*X发生争执,常*X夫妻二人均要求赵**离开其住宅,赵**拒绝离开,后被常*X推门外。当晚常四X和赵**与常*X说合此事,赵**再次进入常*X家,并对常*X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赵**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方位图,本院对常二X的询问笔录,破案经过,证人刘XX、赵XX、常四X、常**、陈XX、史XX、权XX的证言,被害人常二X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